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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异90号
申请人:青海一车益生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51号46号,统一信用代码:91630105MA755DP9XB。
法定代表人:朱霞,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青海省旅游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中心创业园A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MA752A117Y。
法定代表人:喇积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案被执行人:青海省旅游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青海省西宁市民和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MA75400147。
法定代表人:敖翰波,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青海一车益生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一案,2021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青海一车益生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1、申请追加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由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2021)青0105执169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青海省旅游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追加的理由:青海省旅游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出资存在不实且未到位的情况。申请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若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出资不实或未全额出资到位的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青海一车益生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追加请求,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其中存储一段时长4分零2秒的录音。拟证明:原案被执行人青海省旅游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其股东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
被申请人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青海一车益生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不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业务回单4张,记账凭证4张,及青海省旅游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至今的财务报表5份,其中包括:资产负债表5张,利润表5张,现金流量表3张,所有者权益变动表4份。拟证明: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青海省旅游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100%持股股东,出资已全部到位,且不存在与被执行人青海省旅游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混同情况。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青海省旅游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100%持股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已全部到位。2017年至今,原案被执行人青海省旅游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与其股东财产混同情形。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海一车益生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对话双方当事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存在资产混同。被申请人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作为股东出资到位,且与被执行人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综上,申请人请求追加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海一车益生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文发明
审判员马占海
审判员冯德月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魏溶书记员张呈玉
书记员张呈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