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5003号
原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朝阳东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8XTYOT。
法定代表人:江绍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青,住所: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信用代码:916331006619123738。
法定代表人:池立群,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给付全部货款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843元,原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员 李建萍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玲梅
书记员 张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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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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