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池立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梅,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顺德德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露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德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18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2026元及利息9873元(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两项合计:3218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旺公司承担。
西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德图公司接收西旺公司退回的价值92380元的水性涂料;2.德图公司赔偿西旺公司因其水性涂料质量不合格返修给被告造成的差旅费、租车费、误工费、公证费等损失165443元;3.德图公司赔偿西旺公司因第三方扣除质保金而产生的货款损失296723.79元;4.本案反诉受理费用由德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西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图公司支付货款3056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21年7月6日起,以3056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德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西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4.25元,保全费为2129.5元,共计5193.75元(德图公司已预交),由德图公司负担93.75元,由西旺公司负担5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72.73元(西旺公司已预交),由西旺公司负担。
西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德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西旺公司的反诉请求或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不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用不同认定标准,且认定的证据前后矛盾。
首先,一审法院对西旺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质保承诺函》《收款账户变更通知函》的证明力未确认,但是又对德图公司在开庭后提交由中山市英杰XX有限公司(简称英杰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同样是英杰公司出具的文件,没有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再说,英杰公司出具的《证明》恰好证实德图公司与英杰公司之间有利益关系,英杰公司将《采购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到德图公司的事实。可一审法院不顾证据内容,强行以一句“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没有讲理。
其次,一审法院以没有原件、没有关联性不采信西旺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质保承诺函》《收款账户变更通知函》的证明力,就是说以上证据内容与德图公司间的买卖没有关系。但是在判决书又认可西旺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支付给英杰公司的10万元货款是同一买卖关系中支付的货款。而且英杰公司又在庭审结束后出具的《证明》中称“会放一些存货单在广东德图公司新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既然不采信西旺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可又采信英杰公司庭审结束后根据庭审情况出具的《证明》,可是《证明》的内容恰恰证实西旺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自相矛盾。
第三,一审法院错误排序将西旺公司提交的同组证据并分开认证且矛盾。西旺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目录并编号,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西旺公司提交的8号证据《青海西旺高新材料公司库存统计表及库存货物照片》错误的排列为第10/11号证据分别认证。其中对10号以“被告单方制作,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采信,而11号证据又说“故本院对照片所显示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西旺公司提交的同组证据存在相反的认证结果。
二、一审法院对“案涉货款金额”的分析论证错误,让人不服。
判决书在对当事人双方间发生的案涉货款金额中分析认为:“对于原告(德图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3日、12日、20日、26日的调拨单和送货单(送货单上标识为英杰公司),原告(德图公司)主张上述单据中记载的货物为原、被之间交易的货物”单据原件,英杰公司出具证明等为由予以采信,而对西旺公司提交的英杰公司与西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质保承诺函》《收款账户变更通知函》以“无原件核对,与本案无关联性”等理由不采信,西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理由偏袒德图公司。既然英杰公司承认有送货单存放于德图公司,说明两家公司内部有串通行为,西旺公司无法辨别。而且德图公司既然使用英杰公司的送货单,那么就证明《采购合同》《质保承诺函》《收款账户变更通知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德图公司就应当对承担英杰公司质量保证义务。
三、一审法院关于德图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的分析不能成立。
第一条分析说“原告虽然在该函中确认前期提供的产品存在色差,但原告没有确认是由于原告产品问题而引起的色差”前后矛盾。正是因为色差问题,西旺公司才要求退货。
第二条分析说“《退(换)货登记表》仅能证明退换货的具体情况,并没有载明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退换货”分析论证没有讲理,如果不是质量问题退货的意义何在。
第三条分析说“被告虽然对在新疆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外墙安装的晶石板颜色现状申请了保全证据,并通过拍照记载在公证书中,但无法证明拍照墙体上板材使用了原告的产品,也无法确认公证人员手中的样板上使用了原告的产品,公证人员所做的保全证据只是通过拍照方式对外墙在具体时点所呈现的形态作出记录,并不能证明产品褪色问题”,但德图公司将其部分产品发往了新疆奥特莱斯工程项目。
第四条分析说“被告也确认向原告采购产品后需要再次加工,即将采购的涂料喷涂到被告自己生产的板材上,再将板材进行安装,从其产品流程可以看到,从原告的产品到外墙的板材之间还需要被告进行喷涂的工艺,故褪色情形发生有可能出现在板材质量上,也有可能出现在喷涂工艺上,即使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亦没有证据证明褪色是原告提供的质量问题而发生。”且不说本段分析千方百计为德图公司推脱责任,而且判决书中故意混淆一个重要概念就是“需要再次加工”,而西旺公司根本就没说过需要对德图公司产品“再次加工”的话,只是当庭解释产品的使用方法是根据德图公司的指导喷涂于西旺公司生产的板材表面,与“再加工”完全是两概念。再者按一审法院两“可能”的理解,也有可能是德图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因此,该分析不讲证据作为整体形成链条的证明力,不讲证据的盖然性认证原则,没有可信度。
四、西旺公司提交的《关于补偿协议联络函》《青海海西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退(换)货登记表》《联络函》《公证书》《青海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库存统计表及库存货物照片》作为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实德图公司供应的涂料质量存在问题,并且是多次出现问题,德图公司应当对其不合格产品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西旺公司提交的《关于补偿协议联络函》能够证明2019年12月开始德图公司就出现质量问题,对此证据德图公司也是认可的,而此后的《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退(换)货登记表》证实,德图公司的产品再次出现质量问题被退货。以上两组证据起码证明德图公司的产品在西旺公司使用期间出现质量问题被退货。《联络函》《公证书》《青海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库存统计表及库存货物照片》则证明德图公司的产品第三次出现质量问题,其中《联络函》中返修的记录与《公证书》中的内容是相一致的。
其次,西旺公司提交的《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质保承诺函》《收款账户变更通知书》的三份证据,一审法院虽然以“无原件核对、与本案无关联”未采信,但以上证据与德图公司提交的英杰公司《证明》矛盾,而西旺公司与英杰公司的合同金额是21万元,而且也给英杰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前期产品也是英杰公司发的货,德图公司还认可支付给英杰公司的10万货款与德图公司是一回事,为同一供货行为。由此,完全证实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质保承诺函》《收款账户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德图公司应当履行质量保证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德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西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成品到货签收统计表、新疆杉杉奥特莱斯项目外墙板甲供材料汇总、发货清单,拟证明:西旺公司向新疆汇嘉杉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一期外立面幕墙工程交付晶石KL板是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11日期间,即晶石KL板在安装后发生色差、褪色的质量问题是在2020年5月份之后,因此,德图公司2019年12月6日出具给西旺公司的《关于补偿协议联络函》中约定的2万元赔偿不属于对新疆汇嘉杉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一期外立面幕墙工程质量问题的补偿。
2.产品送货单,拟证明:因新疆汇嘉杉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一期外立面幕墙工程所使用的晶石KL板发生褪色、色差等严重质量问题,德图公司为解决上述问题而派员到现场处理,并从其公司发运返工所需使用的油漆到项目现场,油漆发货日期是2020年5月30日。
3.承诺函、有关复合涂层试用寿命的说明、质保承诺函及邮件截图,拟证明:2019年8月27日、9月1日,德图公司与英杰公司共同向西旺公司出具承诺函及使用寿命说明,确认其提供的油漆是根据西旺公司的产品对涂层的相关要求而设计的,并保证涂层不少于15年的使用寿命。
4.肖某与刘忠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并分别在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5日向项目现场寄送返工所用的油漆。
5.肖某与韩某微信聊天截图、联络函,拟证明:肖某于2020年5月27日加韩某微信,双方就解决新疆汇嘉杉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一期外立面幕墙工程项目产生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的过程,肖某在2020年7月14日就此前的返修问题发送工作总结交给西旺公司,在该联络函中,德图公司确认6月10日至16日在现场重新喷涂的面积达1800平方米,并承诺在9月底前解决耐老化问题并提供第三方的检测报告,证明新疆奥特莱斯项目是使用德图公司的油漆产品,且德图公司的产品在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经返修仍未解决。
6.肖某1与韩某微信聊天截图、奥特莱斯项目进度推进计划,拟证明:2020年5月下旬,新疆奥特莱斯项目发生油漆褪色、色差重大质量问题,现场分析原因为抗紫外线不行,工艺上缺光油面漆,肖某1于2020年5月24日乘飞机赶到乌鲁木齐去现场解决。肖某1在25日向西旺公司提交返修进度推进计划,承诺在6月11日前完成返修,并按统计存在问题的晶石板数量让德图公司重新寄送油漆到乌鲁木齐现场。6月19日,第一阶段返修完成。至9月21日,再次出现严重褪色、色差问题,西旺公司要求德图公司10月15日前解决。德图公司于6月16日再次向西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若产品品质异常造成明显褪色现象,将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关责任。证明新疆奥特莱斯项目是使用德图公司的油漆产品,且德图公司的产品在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经返修仍未解决。
7.韩某与肖某、肖某1分别在2020年5月27日、29日、6月12日、16日、19日、20日、9月21日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拟证明:第1段录音,新疆奥特莱斯项目发生油漆褪色、色差重大质量问题,尤其是橘红色和苹果绿色褪色严重,肖某确认项目发生质量问题属于油漆问题,并承认其中有材料的耐候等级只有3级,没有达到耐候等级5级,会影响产品质量,且老化实验没有完成。第2段录音,证实德图公司新疆奥特莱斯项目发生油漆褪色、色差重大质量问题,西旺公司催促德图公司尽快重新从公司寄送油漆到现场。第3段录音,德图公司的油漆是寄送至案涉项目现场使用的。第4段录音,肖某确认西旺公司使用德图公司油漆生产的工艺没有问题,但现场安装后与其提供的色板有严重色差,且褪色严重;承认有色差及褪色是因为其油漆质量问题,并承诺油漆质量适用此前出具的15年质保期的质量承诺书。第5、6段录音,证明德图公司对于2020年5月下旬至6月中上旬在现场施工喷涂的油漆承诺质保期最少10年,但最后确认出具相同质保年限即15年的质保函交给西旺公司。第7段录音,证明德图公司明确表示褪色、变色的问题无法根本解决,也不愿意继续解决,因为变色是由于其材料的耐候等级不够造成的;同时确认寄送到现场的油漆粘度只有11,与检测报告的22不符。第8段录音,证明奥特莱斯项目第一次返修后,西旺公司要求德图公司按约定把质保函的原件交付给西旺公司,德图公司确认已通过微信发给西旺公司,并同意签字盖章后发原件交给西旺公司,但德图公司开始为其质量问题寻找各种借口,推卸责任。第9段录音,证明德图公司不愿意继续解决变色、褪色问题,西旺公司要求德图公司拿出解决方案,警告德图公司,如果不解决,将不只是返修的问题。第10、11段录音,证明德图公司在6月中旬完成第一次返修后,返修的部位在9月21日再次被发现严重褪色,但德图公司开始推搪,不承认褪色,也拒绝派人到现场核实,不愿意继续返修。
德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无原件核对,德图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清楚相关事宜;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德图公司每次有一式三联的调拨单,西旺公司应出具该单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不是德图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肖某是英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德图公司;对证据5、6,虽然肖某1是德图公司员工,但不能证明德图公司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及调拨单均载明质量异议的期限,实际上是德图公司多次催促西旺公司支付货款,西旺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所谓的质量问题也是西旺公司的单方主张,对证据6的肖某1的聊天记录不予确认,该录音并不能证明德图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期间,德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德图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5月27日,德图公司员工肖某1和西旺公司员工韩某通过电话沟通案涉交易事宜,肖某1称:“……我回来的时候就是这两个颜色比较严重,色母色浆的耐候等级达不到……”韩某问:“你复核的结果,它们里面的色浆是没有达到紫外线的耐候等级是吧?”肖某1回答:“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德图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德图公司诉请西旺公司支付货款;西旺公司以德图公司交付的水性涂料存在色差、褪色等质量问题为由,抗辩称应减少货款,且反诉德图公司赔偿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质量问题。经审查,首先,依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德图公司员工确认该司生产的水性涂料存在色浆没有达到紫外线的耐候等级等质量瑕疵。其次,德图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西旺公司发送的《关于补偿协议联络函》载明,德图公司确认其在案涉交易之前的交易中提供的水性涂料存在色差等质量问题,双方就该质量问题达成和解,并由德图公司补偿20000元予西旺公司。再次,就案涉交易,西旺公司曾向德图公司退回了价值77036元的水性涂料,也可佐证西旺公司的质量瑕疵抗辩成立。据此,西旺公司关于德图公司交付的水性涂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依据充分,其有权就剩余水性涂料要求退货,并扣减相应货款,即西旺公司应向德图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13310元(305690元-92380元),西旺公司应向德图公司退还货款金额为92380元的水性涂料(由德图公司负担运费或上门自提),若西旺公司未退回足够数量的水性涂料,则其主张扣减的货款金额应相应减少。
二、关于赔偿损失。西旺公司主张德图公司赔偿因水性涂料质量不合格返修造成的差旅费、租车费、误工费、公证费等损失165443元,及赔偿西旺公司因第三方扣除质保金而产生的货款损失296723.79元。经审查,一方面,西旺公司提交的关于差旅费的证据不排除其系为案涉项目施工等事项所正常发生的费用,另一方面,就其主张的前述其他损失金额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因德图公司交付的水性涂料存在质量问题,确会导致西旺公司产生相应损失,故本院参照德图公司出具的《关于补偿协议联络函》反映的补偿标准,酌定德图公司应向西旺公司赔偿损失6万元。
综上所述,西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而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且西旺公司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181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18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顺德德图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31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6日起,以2133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顺德德图新材料有限公司退还货款金额为92380元的水性涂料;
四、广东顺德德图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6万元;
五、驳回广东顺德德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4.25元,保全费为2129.5元,共计5193.75元(广东顺德德图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顺德德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43.15元,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5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72.73元(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顺德德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6.62元,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8.5元(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贾小平
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