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民初543号
原告:青海生物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10489226D,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魏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清,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西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50576K,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池立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661912373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四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池立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琥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77022588XC,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胶州路941号2301室-1。
法定代表人:池立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新都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10523885B,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池立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池立群,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国玲,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青海生物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西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琥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新都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池立群、李国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原告青海生物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生物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生物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108元,减半收取71054元,由原告青海生物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余71054元退回原告青海生物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徐 婷
审 判 员 孙丰虎
人民陪审员 马玲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文茜
书 记 员 刘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