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5535号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义中财五金建材经销部。
经营者:张小平(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个体户,住西宁市。
被告: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立群,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邱立新。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义中财五金建材经销部、***诉被告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西宁市城西区义中财五金建材经销部、***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市城西区义中财五金建材经销部、***以该案已经西宁市城北区小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城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市城西区义中财五金建材经销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决定予以免交。
审判员 赵文生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党艳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