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欣宇超声波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79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池立群。
委托代理人:*海波,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欣宇超声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真凤德岭村东深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欢,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欣宇超声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欣宇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及西旺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欣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向西旺公司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仅告知西旺公司享有举证的权利及相应举证注意事项,并未告知西旺公司具体举证时间违反法定程序。2.西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二审法院驳回后,一审法院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一审未在立案之日起三月内审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法院在未告知西旺公司举证期限的情况下,认为西旺公司超过举证期限,驳回了西旺公司的鉴定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西旺公司与欣宇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明确约定,欣宇公司就设备上门调试安装OK后付款,且欣宇公司应教会西旺公司工作人员熟悉设备的操作规程。欣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上门安装调试、教授操作规程,本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5.欣宇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上门对设备安装调试,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西旺公司工作人员教授操作规程,西旺公司无需支付剩余款项,更无需支付相应利息。
欣宇公司辩称:1.欣宇公司对案涉机器进行调试按照完毕,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西旺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还需承担欣宇公司的利息损失。2.西旺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其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西旺公司也从未在本案起诉前向欣宇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欣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旺公司支付欣宇公司定作款99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西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欣宇公司、西旺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一份定购合同,约定由欣宇公司为西旺公司供应1台XY-高频感应加热熔接机(坐圈冲水口)及坐圈冲水口***、喉气管热板模、喉气管热板机,合计合同金额166000元。合同并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完成后约25工作日交货;预付40%订金,货到西旺公司处付款40%,余款待欣宇公司上门调试安装OK后全额支付或转账;运输及安装为欣宇公司负责将设备运送到被西旺公司处并负责安装、调试,同时初步交回西旺公司技术人员熟悉相关设备的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自产品交付之日起机器保修一年,终身维修(除人为之外)。合同签订后,西旺公司支付了40%订金即66400元。欣宇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向西旺公司交付了约定设备。现欣宇公司以西旺公司至今未交付货款余额996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西旺公司则抗辩主张欣宇公司所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西旺公司为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其单方拍摄及制作的《新宇热熔机厂家设备技术缺陷问题说明》(内附图片,经审查,图片未能反映该些设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欣宇公司对西旺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及证据均不确认。西旺公司当庭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欣宇公司、西旺公司作为交易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对交易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有案涉定购合同、收货确认单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西旺公司对尚余货款99600元未付的事实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质量抗辩,西旺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尚且不考虑已过举证期限的问题,该主张距离其收货已有三年之久,且西旺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西旺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西旺公司虽抗辩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西旺公司对此仅能提供一份其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为证,现欣宇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结合如下事由:案涉货物早于2013年5月份即已交付、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为一年、西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对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西旺公司在收货后时隔三年之后才提出质量异议显然已过合理期限,一审法院对西旺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西旺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欣宇公司诉请西旺公司支付货款余款996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西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欣宇公司支付余款9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欣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西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西旺公司于答辩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西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裁定,维持了原审裁定。之后,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原审判决。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含电子卷宗),并无材料显示原审法院为双方当事人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双方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西旺公司确认欣宇公司交付设备后派人上门进行设备调试。本案中,欣宇公司虽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经西旺公司验收确认,但西旺公司亦无证据显示双方就设备调试问题进行磋商和处理(如要求更换、退货、退款等),故不能仅以西旺公司未能出示正式的验收记录为由来认定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相反,西旺公司主张欣宇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西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向欣宇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而西旺公司于本案诉讼阶段提出质量异议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西旺公司于一审阶段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因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欣宇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西旺公司受领案涉设备至其提出鉴定申请时已逾三年,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西旺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以此作为判断标准。其一,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至2016年12月7日作出原审判决,但从西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至于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终审裁定,属于处理西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期间,依法不应计入审限。故,西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的审理期限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原审法院于立案后向西旺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提示了举证期限。在西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原审案卷中未能显示原审法院重新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原审程序确有一定瑕疵。但是,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开庭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西旺公司有充足时间收集和提交证据。事实上,西旺公司除于一审开庭时提交了设备照片外,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不应认定原审法院限制了西旺公司的举证权利,西旺公司所称的该事由亦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的事项范围。
综上所述,西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聂敬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