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01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191237-3,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12-2。
法定代表人:池立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欧西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流涌尾社区南坊村工业区二环路28号A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欧西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529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上诉人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称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多功能多用途转印机设备1台,设备总价款为315000元,先25%的定金,即7875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10月底,双方共同对设备进行验收,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生产的设备质量及工艺不符合技术要求,无法正常使用,故诉至原审法院判令返还定金及违约金、经济损失共计102418元。因此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该案属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欧西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购货合同》因返还定金而产生纠纷,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前款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当事人在《购货合同》中第八条对争议的解决办法约定为:双方友好协商,未果向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约定了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约定了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管辖的约定属有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的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为本案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选择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原审裁定应予撤销。故上诉人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5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