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9民辖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欣宇超声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订购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应当为上诉人所在地。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将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更为合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东莞市欣宇超声波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定购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贵处’,系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东莞市欣宇超声波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产品给付义务,系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东莞市欣宇超声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凤岗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青海西旺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