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昌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昌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吐羊口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2民初6669号

原告:威海昌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昌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系单位职工。

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吐羊口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泽昌。

原告威海昌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吐羊口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昌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吐羊口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昌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1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23日,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给被告整修其村委办公室,且现整修好的村委办公室已被被告使用多年。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就付被告的工程款,且工程结束原、被告双方已确认的工程款为26150元,原告的发票也已经开给了被告,而被告拖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吐羊口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因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吐羊口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需进行装修改造,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泽昌与原告威海昌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协商,确定由原告威海昌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23日,原告安排车辆及工作人员至被告办公室处施工,2020年3月23日施工完毕。

2019年1月3日,原告威海昌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建筑服务工程款金额为2615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吐羊口村委办公室改造,工程地址:汪疃镇吐羊口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泽昌在该发票上签字确认,并书写“吐羊口大队整修办公室,修路的工人工资”。

2020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威海昌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1日至3月23日在吐羊口村村委改造办公室”并附土洋口村村委会改造工程人工费清单一份,载明人工费共计2615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2020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昌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吐羊口村村民委员会虽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结合威海昌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吐羊口村村民委员会欠付工程款26150元的事实,故对于威海昌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吐羊口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1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吐羊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昌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50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吐羊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窈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