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俊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俊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悦荟(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20744号
原告:重庆俊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一村11栋1-6-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78L07E。
法定代表人:谭万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罗妍,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悦荟(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311号附10号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8HN18R。
法定代表人:孙可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俊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与被告悦荟(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罗妍,被告悦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彭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悦荟公司向俊杰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66500元;2.悦荟公司向俊杰公司支付电梯零配件更换费62133.3元;3.悦荟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未付款项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为12853.8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悦荟新新PARK购物中心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俊杰公司为悦荟公司范围内25台直梯和50台扶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急修服务及相应配件更换。直梯每台每月服务费320元,扶梯每台每月服务费210元;电/扶梯零配件费用由悦荟公司承担。服务期为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款项按季度支付;若悦荟公司未按时付款,按未付款部分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俊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悦荟公司仅支付了第一季度维保费,未支付剩余维保费和零配件更换费。故俊杰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悦荟公司答辩称:验收依据维护表存在造假,不能作为俊杰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依据;双方对扣款项目进行了确认,第二季度扣款40000元,第四季度扣款40000元,如俊杰公司能够证明进行了维保,则服务费应扣减80000元;悦荟公司已经支付配件费36487.7元,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照LPR最低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悦荟公司(甲方)与俊杰公司(乙方)签订《悦荟新新PARK购物中心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年度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有关事宜订立本合同。乙方应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电/扶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范围,由乙方为甲方范围内25台直梯和50台扶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及相应配件更换。乙方负责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附件之保养项目及周期计划,每月两次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对上述电/扶梯进行保养工作,免费清理、润滑、检查、调整等。每次例行保养的时间间隔为10-15天。在该项工作完成后十日内向甲方出具详细的保养、维修报告(此报告作为结算合同费用的依据之一),该报告需由甲方物业管理人的设备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再经悦荟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方能生效。在维修过程中,需更换的零配件由乙方自行采购并负责安装、更换。保养方式,半包,乙方既提供劳务,又免费提供500元以内电/扶梯零配件(人为因素及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坏除外),500元以上由甲方承担。因乙方维保不到位,导致电/扶梯存在安全隐患,并由此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每月维保完成后,甲方按照《电/扶梯检查评分标准》进行全面检查后评分,低于86分的,1分处罚100元,低于5分以上处罚1000元,连续3次检查都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期限壹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服务费用及支付条件方式,支付周期季度付款,乙方在下季度首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上季度工作评估报告、结算单及足额、合法的服务发票,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上季度的保养费用。甲方需购置的零部件,费用应在更换后以同一支付方式一次性付给乙方。直梯每台每月服务费为320元,扶梯每台每月服务费为210元,包含增值税。乙方每季度按维保方案完成服务内容,经甲方代表签字认可,并提供季度付款申请,并提供季度维保费用的全额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该季度维保服务费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电/扶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对乙方的维修保养工作进行确认,并在作业表上签字确认,甲方电/扶梯安全管理人员姓名苏渝。乙方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乙方应当返工,并按照合同金额当月当台的5%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责任。本合同项下双方各自承担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当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违约方不就继续补足赔偿,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本合同金额。乙方因(产品质量法)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不在此范围。
2020年1月9日,俊杰公司开具了三份价税合计共计166500元的发票,并于同月16日送交悦荟公司。
悦荟公司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维保费55500元;另于2020年9月18日向俊杰公司转款36487.7元,备注用途为电梯配件费。
庭审中,俊杰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中主张的违约金,系以166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开始计算。
俊杰公司另举示工程物业(工程/服务项目)验收报告11份,证明悦荟公司欠付零配件费用共计62133.3元。悦荟公司质证对金额为3367.4元、655.4元、2599元、3367.4元、4768.6元、3000元的6份验收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在建设(物业)单位审批意见处没有悦荟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对其余金额为24170.7元、2622元、5265.8元、3503元、8814元等5份有显示“谢波”签字的验收报告予以认可。
悦荟公司另举示:证据1,维护表、苏渝及洪昌立签字对比材料,证明俊杰公司的维护表并非苏渝等人本人签字,不能作为验收依据。证据2,验收报告(第二季度、第四季度)、和解协议,证明双方确认第二、四季度分别应扣除服务费用40000元、40000元,因第二季度发生扶梯导致顾客受伤事故,第四季度联合检查发现维保资料造假等情况。证据3,故障记录、报价单、维修方案等,证明俊杰公司维保不到位、电梯设备缺失、没有编制维修计划,存在违约,应扣除维保费用11100元。俊杰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维护表系一式三份,悦荟公司处有留存,如认为相关人员签字系伪造,应当提出并拒收。对证据2中验收报告(第二季度、第四季度)三性不予认可,俊杰公司在提交该报告时验收结论、金额以及扣款等处均为空白,系悦荟公司未经同意自行添加,时间等存在倒签情况,俊杰公司未同意扣除80000元。对和解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案外人受伤并非电梯维保原因造成,系悦荟公司转嫁赔偿责任。对证据3不予认可,俊杰公司在维保期间未出现电梯需要提交大修计划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俊杰公司举示的工程物业(工程/服务项目)验收报告中涉及金额为3367.4元等的6份,确无悦荟公司签章,现悦荟公司不予认可,俊杰公司亦未证实签字人员的身份,本院对该6份报告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余涉及金额共计44375.5元(24170.7元+2622元+5265.8元+3503元+8814元)的5份验收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悦荟公司举示苏渝及洪昌立签字对比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验收报告(第二季度、第四季度)有俊杰公司盖章,应当予以采信。俊杰公司称非其真实意思,但并未就此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俊杰公司签署了空白的报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障记录、报价清单等由案外人出具,不能证实合同履行期间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上述事实,有悦荟新新PARK购物中心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银行转款回单、工程物业(工程/服务项目)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第二季度、第四季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俊杰公司与悦荟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俊杰公司是否在2019年第一季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考虑以下情况,首先,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没有证据显示悦荟公司提出过俊杰公司第一季度未提供维保服务;且悦荟公司支付了一个季度的费用。其次,根据第四季度的扣款情况,如果俊杰公司存在提供维保服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悦荟公司能够通过行使扣分等合同权利予以规制。故应当认定俊杰公司第一季度提供了相应服务。
关于维保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每季度维保费用共计55500元(25台×320元/台/月×3月+50台×210元/台/月×3月),年度费用共计222000元(55500元×4)。俊杰公司签署了验收报告(第二季度、第四季度),即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维保费用应当扣除80000元。冲抵已经支付的55500元,以及应当扣除的80000元后,悦荟公司还应支付86500元(222000元-55500元-80000元)。
关于零配件更换费用。5份验收报告显示总计金额44375.5元,冲抵已支付的36487.7元,悦荟公司还应支付7887.8元(44375.5元-36487.7元)。
悦荟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本院调整为以尚欠的维保费86500元为基数。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四,悦荟公司抗辩该标准过高,但并未就此举示相关的证据,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违约金总额,应根据约定以合同金额的10%即22200元(222000元×10%)为限。
综上,对俊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悦荟(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俊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保费86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6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22200元为限);
二、被告悦荟(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俊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零配件更换费用7887.8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俊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61.16元,由原告重庆俊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1.16元,由被告悦荟(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学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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