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2民初2029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舒,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英,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云路25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冯树玉。
原告***与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湖南省衡阳市耀江花园南湖居项目系列工程中提供劳务,担任养护班组组长。2018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截至该日共欠535701.5元。该清单出具后,原告等相关人员继续为被告***工作至2019年10月28日。截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合计186109元。后因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讼争。被告***承包的南湖居项目系列工程是挂靠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而得。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186109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358.49元(以1861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13358.49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劳务分包产生的争议,根据2015年2月4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故本案应移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媛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陶舒雯
书记员操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