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2民初2389号
原告:*诗兴,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加浩,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号(涌金广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775830XJ。
法定代表人:冯树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诗兴与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佳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诗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加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9700元及欠款利息暂计40000元(以本金79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自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浙江省平湖市海德城小区的绿化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2年2月16日开工,于同年11月13日完工。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491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69400元,尚欠原告79700元。此款原告虽多次催讨均未果。
被告答辩称,被告确实将部分挖土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但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79700元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当时的项目经理赵春锋与原告恶意串通后编造的,结算单载明的所欠工程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是事实,但所欠工程款金额被告认可398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就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是原告和被告项目经理赵春锋合谋编造的,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理由详见判决书说理部分。
原告提供对账清单7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就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赵春锋也没有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详见判决书说理部分。
被告提供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实际欠款数额虚假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不一致的地方系被告自行添加,原告不清楚结算单中添加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详见判决书说理部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承包了浙江省平湖市海德城小区的绿化工程,并委任案外人赵春锋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同年,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同年11月13日,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400元。
2017年1月5日,原告、案外人江海涛及张龙观与项目经理赵春锋就涉案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平湖海德城,挖机费109700元,以上款项2016年2月4日已支付3万元,余79700元同意委托耀江公司支付,委托人赵春锋,2017年1月5日15时30分。”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结算单”被复印后,在复印件上添加了“以上字据只限用于到耀江公司结算相关款项,双方约定所结算到款项双方各得50%,以上金额非赵春锋真实欠款金额,真实欠款金额以实际账目为准,双方特此约定”的文字内容。后原告等人在复印的“结算单”进行了签名捺印,并注明签名时间为2017年1月5日15时40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被告尚欠实际工程款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结算单”及对账单两组证据予以证明。
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也提供了一份“结算单”予以反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原告签名及捺印无异议,故应当推定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可知,原告与项目经理赵春锋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79700元并不属实,该欠款金额是原告与项目经理赵春锋为了从被告处多获得款项,恶意串通编造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约定无效,因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无效,原告不能依据“结算单”主张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
就原告提供的7份对账单,原告未举证证明账单上的核对人阮某、金某有权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确认。且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赵春锋在这7份对账单中均注明“最终数据跟本人对账为准”,可见项目经理赵春锋对这7份对账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就对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亦不能凭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
由上,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又放弃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79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自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3985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9850元。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工程款,被告应在原告催告之日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视为催告,故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6日,利息起诉日为5月17日。原、被告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故原告主张利率为8.4%无事实依据,本院认定逾期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由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98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诗兴39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98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诗兴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原告*诗兴负担947元,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汪佳铭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骏健
书 记 员 怀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