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2民初2394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舒,浙江云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云路25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冯树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姜建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琼华、陈燕青,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耀江园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舒、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63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11.56元(以63000元款项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4311.56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诉讼请求70000元包含报销款,更改后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了报销款,因原告未和戴益波结算,暂不主张报销款。
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仅是工程的项目经理。
被告耀江园林辩称:案涉的工程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结账清单,内容为:浙江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关于衡阳市耀江花园南湖居二期别墅工资结算确认如下:***组织土建班组人员费用为654323元,已支付501825元,余152498元;***其报销费用与戴益波对接好后一并计入费用(暂定7000元);另加1500元补贴为2016年2月份工资及电话费补贴;付款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其工资费用。结账清单出具后,被告***的妻子吴平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
再查明:(2017)浙0102民初4258号案件(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耀江园林,被告为***)调解笔录中被告耀江园林陈述被告***和吴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挂靠在耀江园林处承揽绿化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10月至2017年3月20日多次向被告耀江园林借款。被告***对被告耀江园林的上述陈述无异议。被告***要求“如果有我项目的工程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予以扣除后则本案的借款应相应抵扣”。被告耀江园林对此予以同意。
又查明:2012年6月20日,两被告就雁栖湖耀江花园南湖居一期非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由被告***对该工程从开工到缺陷责任期结束全过程负责。工程款按被告耀江园林和建设单位所签合同方式及时间同步支付,每笔款项支付时被告耀江园林按约定先计提相应的工程管理费,其余按相关程序同时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承担建设方与被告耀江园林所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中由被告耀江园林承担的所有义务。
庭审中被告耀江园林陈述,被告耀江园林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承包工程缺少资金,耀江园林以借款的方式向其提供资金,被告***或***妻子吴平均出具借条,被告耀江园林和被告***之间经济往来均为借款方式。被告***和被告耀江园林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被告耀江园林没有为被告***缴纳过社保。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被告***
被告***认为拿钱的时候出具的是借条或者领款凭条,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出具过领款凭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和被告耀江园林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或被告耀江园林为其缴纳过社保的依据。
原告***陈述:当时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叫原告进工地的,进了工地才知道是耀江的工程,不清楚被告***和被告耀江园林之间的关系,款项都是吴平支付的。
本院认为,在(2017)浙0102民初4258号案件被告耀江园林和被告***确认***系挂靠在被告耀江园林处,两被告就南湖居一期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也印证该情况。本案中,虽被告***认为其仅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但被告***为该工程向被告耀江园林借款,原告系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招募,原告的款项均由被告***的妻子吴平支付,被告***同意项目的工程款抵充借款,被告耀江园林在收到工程款后抵充被告***对被告耀江园林的借款。上述行为均和挂靠的特征相一致,本院确认被告***和被告耀江园林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以自己名义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挂靠方是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此种关系因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是作为被挂靠方并非因无效而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也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基于挂靠关系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为此,被告***对外分包所产生的工程债务,被告耀江园林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元6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1.5元,由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筱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艳芳
书 记 员 傅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