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2民初4437号
原告:崔海苗,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钢,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
法定代表人:冯树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海苗为与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1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姜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间在被告承包的湖南省衡阳市耀江花园南湖居项目系列工程中提供劳务。2016年12月14日,案外人周哲峰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浙江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湖居项目部与崔海苗(管理人员)工资达成以下协议:1.2015年总计72500元,已支付6.85万,余0.4万。2.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总时间为9月加5天,合计工资为13.75万元(已经扣除工地领用生活费用)。3.合计未支付14.15万元。结算单另盖刻有“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衡阳雁栖湖耀江花园南湖局一期非示范区绿化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于同业主资料专用)”内容的印章。因原告尚有工资41500元未结清,遂引诉争。
另查明,案外人周哲峰系被告承包的耀江花园南湖居项目系列工程中的项目经理。该项目工程名称分别为:雁栖湖·耀江花园南湖居一期非示范区绿化景观工程(2012年)、耀江花园南湖居Ⅲ、Ⅳ标段绿化景观工程(2015年)、耀江花园南湖居排屋一期非示范区绿化景观工程(2016年)、耀江花园南湖居排屋一期示范区绿化景观工程(2016年)。庭审中,被告陈述案外人周哲峰并非被告员工,其系以挂靠被告名义承揽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工资的支付义务。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致使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周哲峰,对拖欠的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结算清单上的印章系2012年就已竣工的雁栖湖·耀江花园南湖居一期非示范区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印章,与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工作时间不符。对此本院认为,结算清单上已载明南湖居项目部与原告达成工资协议,在2015年至2016年间亦确实存在其他南湖居项目,原告作为劳动者,并无能力辨别南湖居各个项目的具体名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在南湖居项目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期间为南湖居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周哲峰作为被告在南湖居项目系列工程的项目经理,在结算清单上对欠付原告的工资进行确认,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工资结算的通行做法,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工资的时间,本院对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本案起诉状送达次日即2019年6月30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海苗工资41500元,并以未付工资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崔海苗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海苗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崔海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余淑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