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35号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775830XJ。
法定代表人:冯树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姜建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苗,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钢,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海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崔海苗于2015年至2016年间在耀江园林公司承包的湖南省衡阳市耀江花园南湖居项目系列工程中提供劳务。2016年12月14日,案外人周哲峰向崔海苗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浙江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湖居项目部与崔海苗(管理人员)工资达成以下协议:1、2015年总计72500元,已支付6.85万,余0.4万。2、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总时间为9月加5天,合计工资为13.75万元(已经扣除工地领用生活费用)。3、合计未支付14.15万元。结算单另盖刻有“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衡阳雁栖湖耀江花园南湖局一期非示范区绿化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于同业主资料专用)”内容的印章。因崔海苗尚有工资41500元未结清,崔海苗于2019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耀江园林公司支付崔海苗工资41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耀江园林公司承担。遂引诉争。
另查明,案外人周哲峰系耀江园林公司承包的耀江花园南湖居项目系列工程中的项目经理。该项目工程名称分别为:雁栖湖耀江花园南湖居一期非示范区绿化景观工程(2012年)、耀江花园南湖居Ⅲ、Ⅳ标段绿化景观工程(2015年)、耀江花园南湖居排屋一期非示范区绿化景观工程(2016年)、耀江花园南湖居排屋一期示范区绿化景观工程(2016年)。庭审中,耀江园林公司陈述案外人周哲峰并非耀江园林公司员工,其系以挂靠耀江园林公司名义承揽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耀江园林公司应否承担崔海苗工资的支付义务。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致使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耀江园林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周哲峰,对拖欠的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耀江园林公司辩称结算清单上的印章系2012年就已竣工的雁栖湖耀江花园南湖居一期非示范区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印章,与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工作时间不符。结算清单上已载明南湖居项目部与崔海苗达成工资协议,在2015年至2016年间亦确实存在其他南湖居项目,崔海苗作为劳动者,并无能力辨别南湖居各个项目的具体名称,耀江园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崔海苗在南湖居项目工作的事实,故对崔海苗上述期间为南湖居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周哲峰作为耀江园林公司在南湖居项目系列工程的项目经理,在结算清单上对欠付崔海苗的工资进行确认,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工资结算的通行做法,故崔海苗主张耀江园林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1500元,予以支持,但崔海苗未举证证明耀江园林公司承诺支付工资的时间,对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本案起诉状送达次日即2019年6月30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崔海苗工资41500元,并以未付工资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崔海苗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崔海苗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耀江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耀江园林公司并未拖欠崔海苗劳动报酬。崔海苗所述工程项目(南湖居一期)早在2012年10月10日就已竣工,并于2013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完毕。根据崔海苗所述,本案所涉的所谓工资主要是发生在2016年年初至2016年11月30日,而这期间该工程项目早已竣工三年多时间,项目竣工已过三年多时间,哪来的工程管理。到2015年1月28日,该工程的保修期(二年)和绿化养护期(二年)均已过期,到了2016年不可能还有工程管理工作。且崔海苗主要证据“结算清单”上之盖章为“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衡阳雁栖湖耀江花园南湖居一期非示范区绿化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于同业主资料专用)”,该公章早已失效,并且用途仅限于同业主资料专用,无论是效力还是使用范畴,均不能代表公司与他人做所谓的工资结算之用。原审法院以崔海苗为劳动者,无能力辨别南湖居各个项目具体名称,耀江园林公司在当地还有其他工程项目为由,认定崔海苗所主张的劳动报酬系其为耀江园林公司其他工程项目工作产生,与事实相悖,无法律依据,乃是主观臆测。耀江园林公司曾申请案外人即当时的项目经理周哲峰作为第三人或者被告参与诉讼,但周哲峰亦拒绝出庭。周哲峰作为当时的项目经理,早已与耀江园林公司产生极大矛盾,且拖欠耀江园林公司巨额款项。周哲峰掌管着早已失效的内容为“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衡阳雁栖湖耀江花园南湖居一期非示范区绿化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于同业主资料专用)”的项目章。若可依此章确认耀江园林公司拖欠崔海苗劳动报酬,可能会导致出现一大批“追索劳动报酬”之人出现,给耀江园林公司造成难以想象的严重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崔海苗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崔海苗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崔海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至2016年之间,崔海苗在耀江园林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原审已经查明。而且根据耀江园林公司在一审中所陈述的。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耀江园林公司的确在当地存在有工程项目建设。而且项目的经理就是周哲峰。崔海苗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应的淘宝记录和火车票记录,均能够佐证崔海苗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工地工作的事实。耀江园林公司主张崔海苗未在其工地工作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周哲峰与耀江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其系内部的问题,与案外的劳动者是没有任何的关系的,而且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话,本身并不是平等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具有管理劳动者的义务和权利,现在耀江园林公司主张认为虚假等情况,但是其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所以说其本质上还是属于在工作过程中懈怠的问题,包括其对用章等懈怠,并不能够以此来否认。按照耀江园林公司的逻辑,假如耀江园林公司在用工期间永远的懈于管理、懈于用章管理和懈于考勤管理,劳动者永远就无法向耀江园林公司进行相应的工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耀江园林公司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以及考勤的标准。耀江园林公司以此来否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资事实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耀江园林公司和被上诉人崔海苗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周哲峰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盖有“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衡阳雁栖湖耀江花园南湖局一期非示范区绿化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于同业主资料专用)”印章的《结算清单》上载明浙江耀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湖居项目部尚欠崔海苗14.15万元的内容。而耀江园林公司认为周哲峰并非耀江园林公司员工,其系以挂靠耀江园林公司名义承揽项目,并认可周哲峰系当时该项目的经理。因此,可认定耀江园林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周哲峰。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致使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清偿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追偿。”崔海苗自认周哲峰出具《结算清单》后,又支付了10万元,尚有41500元未予支付,耀江园林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耀江园林公司支付崔海苗工资415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耀江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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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为民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