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民二初字第00340号
原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
州市上城区延安路。
法定代表人:冯树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根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建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职务不详。
原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园林公司)诉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江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龙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江园林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耀江园林公司与申龙置业公司签订了《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耀江园林公司承建申龙置业公司位于宣城市景德路的“宣城中雅东方福邸样板区”入口范围内硬景(堆坡、园林小品、水池、喷泉、花坛、亭阁等)、软景(乔木、灌木、草坪灯)、景观、给水、照明等室外工程,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暂定150万元、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竣工验收条件等内容,现工程已于2014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耀江园林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将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提交给了申龙置业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申龙置业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核,但申龙置业公司至今未将工程结算审核结算通知耀江园林公司,应视为申龙置业公司对该工程结算款的认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申龙置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1420.6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日息0.2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要求上述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申龙置业公司承担。
耀江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景观园林施工合同关系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耀江园林公司施工的项目已于2014年7月15日竣工;
3、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耀江园林公司施工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款;
4、结算送审资料清单一份,证明申龙置业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耀江园林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其应按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
申龙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对耀江园林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耀江园林公司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耀江园林公司(乙方)与申龙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了《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耀江园林公司承建申龙置业公司位于宣城市景德路的“宣城中雅东方福邸样板区”入口范围内硬景(堆坡、园林小品、水池、喷泉、花坛、亭阁等)、软景(乔木、灌木、草坪灯)、景观、给水、照明等室外工程;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15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5%,尾款5%作为质保金在养护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乙方将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提交给甲方,甲方自收到乙方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在90天内完成审核,同时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合同签订后,耀江园林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耀江园林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2822548元并于2014年11月26日将结算资料提交给了申龙置业公司,申龙置业公司至今未将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耀江园林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期间申龙置业公司已支付555606元,另案处理494394元,剩余工程款未再支付。耀江园林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耀江园林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11月26日将结算报告提交给申龙置业公司,申龙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2月26日前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耀江园林公司,申龙置业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结算价款的认可,因此申龙置业公司应于上述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即2015年3月26日前按结算价款2822548元的95%即2681420.6元给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申龙置业公司已支付555606元、另案处理494394元,尚欠1631420.6元未付,因此耀江园林公司要求申龙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3142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龙置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自耀江园林公司诉请的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后,已随小区内房屋的出售转为业主共同所有,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不再属于申龙置业公司,因此耀江园林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龙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1420.6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06元,由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美龄
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
人民陪审员 陶凌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苗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