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峰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顶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绍诸民初字第3112号
原告: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才良。
委托代理人:*红卫。
被告:河南省顶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顶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25元,依法减半收取7762.50元,由原告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