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德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吕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1458号
原告:杭州德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印象中心1幢513室。
法定代表人:梁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彪,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雯婧,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锦北街道白泥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董事长。
原告杭州德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彪、***、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德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妙,被告吕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雯婧、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因被告吕彪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德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妙,被告吕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雯婧,被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35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对第一、二条诉讼请求做了变更: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工程款4300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将位于义乌市城中北路延伸交通设施工程其中的信号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经原告方与被告方结算,被告方确认工程款共计430035元,结算后,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另外,本案所涉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是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在2008年工程已经审计完毕。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吕彪辩称:1、吕彪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案工程是由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发包,由临安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首先吕彪对这份清单没有印象了,而原告仅凭这张清单就认定和被告是施工合同关系,明显证据不足。2、吕彪在庭前去义乌市建设局调查了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和验收材料,但并没有验收合格的备案资料,据了解涉案工程当时验收并未合格,发包方要求修复,但未曾进行修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都不可能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可能在结算单上签字,从这方面考虑也可以判断,原告提供的这张清单不是结算单。3、基于以上一二点,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和结算单,工程是否是由原告完工的也无法证明,原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涉案工程是2005年9月发包的,整体工程工期是100天,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提交的是结算单,而原告提交的这份单据上没有时间,推算结算的时间也应该在2006年左右,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早已到期,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写到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款项,也应该由原告来举证证明催讨后的事实。5、涉案工程已过去近15年,原告可以一直联系上被告,如果真如原告所说被告迟迟不付款,为何原告现在才起诉,这也是不符合逻辑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吕彪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从未承揽或发包涉案,也未与原告进行过合作。约2005年,因本答辩人与原告单位人员及本案被告吕彪认识。吕彪要我帮忙联系相关道路信号灯施工的单位,后吕彪与原告单位达成合同意向,双方要求我给他们见证。当时由吕彪、原告单位人员在该单据上签上名字后,本答辩人也在原告单位人员的名字后面签上了本答辩人的名字,以示证明,该单据由吕彪与原告单位人员签字认可的真实性。之后,就吕彪与原告单位之间因该单据发生的事务,本答辩人一概不知。最近本答辩人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吕彪与原告单位发生于15年前的业务纠纷。以上答辩内容均系客观事实。敬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针对本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左右工程由我们公司中标,我们把工程整个转包给吕彪,我公司和吕彪签订了分包合同,吕彪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我认为由我们公司承担工程款是不合理的。我公司存档资料里没有验收和审计的报告,后来我也联系不到吕彪了。建设单位没有把款项全额结清,合同签订的价格是144万元,可能存在增项或甩项,到目前为止审计报告我也没有见到过,我们和后宅街道办事处没有经过最终结算,有多少工程款未付也不清楚。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义乌市城东北路延伸交通设施信号灯工程总额430035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吕彪质证意见如下:
工程量清单一份,签字是吕彪本人所签。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该份清单上序号是贰,这份清单是否是单一的清单,还是一系列清单中的一张,这是有异议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仅凭一张清单,不能证明是被告发包给原告工程,其次也无法证明该份清单是结算单,其清单上没有时间,其二,如果是审定单,也应当由审计部门在清单上签字确认,第三,本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也不可能签订该份结算单。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工程量清单一份,签名是我本人签的,该份清单不能证明是结算或者支付凭证,当时签名我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字的,后续他们有没有进行合作我不清楚。
被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工程量清单一份,我没有见到过该份清单,我公司也没有该份清单,清单中所载的内容不清楚。
被告吕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提供义乌市建设工程投标承诺书、合同协议书(档案资料)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发包,由临安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因此,不是由本案原告所承包。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义乌市建设工程投标承诺书、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挂靠在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表示对被告是否挂靠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
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当庭提供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吕彪存在转包关系,合同约定价款为144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一、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施工合同一份,我们没有参与,真实性由法院审核。
被告吕彪质证意见如下:
施工合同一份,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不清楚,真实性无异议,签合同的时候我没有参与过。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吕彪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吕彪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9月13日、10月8日被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承建由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发包的义乌市县乡公路增设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和商城大道、宗泽北路及城东北路延伸交通设施工程,2005年10月18日,被告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吕彪,2006年,被告吕彪将位于义乌市城中北路延伸交通设施工程其中的信号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06年5月10日,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后,与被告吕彪对工程进行结算,梁辉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吕彪签订《义乌市宗泽北、城东北路延伸交通设施工程结算单》一份,审定合价为430035元,原告在结算单上盖有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见证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义乌市县乡公路增设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和商城大道、宗泽北路及城东北路延伸交通设施工程转包给被告吕彪,后被告吕彪又将涉案工程中信号灯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履行了合同中本方的义务,被告吕彪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彪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系见证人,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德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00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19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德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吕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炜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