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4571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法定代理人:徐忠寅,男,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白泥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37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忠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
2018年7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滨海镇驶往东部新区利欧集团厂方向。6时33分许,途径S225省道102KM+700M处路段,因未注意安全行驶,与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维修机非隔离护栏时遗留在现场的隔离护栏底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安全,负主要责任;被告公路建设公司在负责维修损坏的机非隔离护栏时,未及时清理遗留在现场的隔离护栏底座以及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的伤情及伤后治疗的过程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后分别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五次住院治疗共计153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原发性脑干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呼吸衰竭等。2019年4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器质性精神障碍(中度智能减退),构成五级伤残,双下肢截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七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评定原告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误工期和营养期均为至定残前一日止。
三、费用情况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75483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784元,应予以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73699元。
2.误工费:原告伤后合理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即2019年4月18日),误工费为50596元(182元/天*278天)。
3.定残前护理费:原告的定残前护理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53天,伤情较重,其中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4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期间,医生建议需两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按182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91元/天的标准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为45591元【182元/天*(153天+35天)+91元/天*125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前在利欧集团浙江泵业有限公司工作,并长期交纳社会保险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七级、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11347.2元(55574元/年*20年*64%)。
5.定残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护理费为6643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徐忠寅生于1958年6月23日,有两个子女;原告***已离婚,次女林家诚(生于2013年7月8日)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42520.2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上述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2090053.4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及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路建设公司在维修S225省道机非隔离护栏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隔离护栏基座遗留在道路上。原告***在驾驶电动自动车路过此处时,未注意安全行驶,撞上遗留在道路上的隔离护栏基座而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路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建设公司需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701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701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元,减半收取2134.5元,由原告***负担517元,由被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云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一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