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化县函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2民初1401号

原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白泥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19531160X。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国锋、韦继法,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县函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池淮镇工业功能区(直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6831444759。

法定代表人:程爱仙。

被告:***,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化县函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函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菲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继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函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395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7年5月9日暂算至2020年4月22日,之后继续算至款项付清止);2.被告程国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6日,原告与函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函友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此外,借款协议还对代购钢制护栏等事宜进行约定。***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年5月9日,原告向函友公司转账100000元,资金用途为借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化县函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3950元(按照年利率18%暂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止,之后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开化县函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幸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