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金昌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7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昌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白泥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金昌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车辆的维修是在征得公路公司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公路公司签字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其同意发动机积碳清洗的方案,且《车辆维修协议》并未涉及“发动机进气门积碳和气缸密封不良”问题。故金昌公司已履行了案涉《车辆维修协议》约定的义务。关于“发动机进气门积碳和气缸密封不良”问题,案涉车辆第二次到店维修时也及时向公路公司提出了维修方案,并同意给予优惠。但因公路公司不愿支付维修费用,导致案涉车辆至今无法维修。即便金昌公司对于前述问题未作深入检查和原因分析,或未及时告知公路公司,也仅需承担第二次维修期间(不超过30天)公路公司遭受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公路公司采取了拒绝维修的不当方式导致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2.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结果中的14000元鉴定费用超出了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赔偿的责任比例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赔偿20000元,即金昌公司承担80%责任;但又判决金昌公司承担14000元的鉴定费,即金昌公司承担40%的责任。前述责任分担比例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并未解决案涉车辆的维修问题。一审法院判令金昌公司对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气门积碳和气缸密封不良问题继续修理至质量检验合格,但未提及公路公司应支付维修费用。
公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涉车辆在第一次维修完毕后行驶里程不足100公里即出现汽车抖动并熄火的现象,是金昌公司公司修理不到位所致。公路公司将案涉车辆交由金昌公司进行维修,其应按照专业技术要求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并及时告知车辆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但案涉鉴定结果等证据均表明金昌公司并未充分履行其合同义务,金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公路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案涉车辆的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截至一审判决日止,公路公司向法院主张的损失金额共计90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项情况,酌情判令金昌公司赔偿公路公司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审理期间,公路公司亦向一审法院要求金昌公司承担案涉车辆的鉴定费用。2.判决赔偿的责任比例属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以公路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判令金昌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金昌公司的技术力量足以判断案涉车辆的问题,但确推诿履行其合同义务,公路公司只能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其承担14000元鉴定费用,亦无不当。3.一审判决后,公路公司已将案涉车辆提回,并不打算让金昌公司履行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昌公司继续维修公路公司浙A×××××宝马740轿车至其能正常使用;2.金昌公司赔偿公路公司因该车辆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5000元,至金昌公司将修好的车辆交付公路公司时止(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今25000元);3.诉讼费由公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公路公司(甲方)与金昌公司(乙方)签订《车辆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就车牌号为浙A×××××宝马740轿车,由于车辆出现故障显示内容为“冷却液过低”和“传动系统无法获得足够的动力”,以及对车辆进行必要的常规保养,委托乙方检查维修,现就有关事宜协商如下:1、甲方认可浙A×××××轿车维修、保养清单及报价;乙方在维修过程中更换的汽车配件必须是宝马厂家的正品配件,等等。2016年12月18日,案涉车辆再次出现问题,经杭州金昌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问题为发动机2缸及5缸油嘴关闭,双方因该故障是否因首次维修所致发生争议。
根据公路公司提交的租车协议显示,其因车辆无法使用,向案外人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租车辆,租车费为12000元/月。
诉讼过程中,公路公司申请对浙A×××××宝马740轿车目前的故障是否与该车辆先前的主要问题即冷却液过低和传动系统无法获得足够动力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浙A×××××宝马740轿车目前的故障与金昌公司的维修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浙A×××××宝马740轿车目前发现的故障为:1、浙A×××××宝马740轿车目前发现的故障为:发动机气缸密封不良、右侧外后视镜外加热装置损坏、车辆行驶中异常抖动;2、浙A×××××宝马740轿车目前发现的故障与该车辆先前的冷却液过低和传动系统无法获得足够动力不存在因果关系;3、浙A×××××宝马740轿车目前的气缸密封不良故障与金昌公司的维修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报告》同时载明:“该车先前的主要问题为冷却液过低和传动系统无法获得足够的动力,冷却液过低问题金昌公司通过更换副水箱解决,然而传动系统应属于底盘结构中的总成”;“该车为2010年3月制造出厂,已使用8年且行驶里程15万公里以上,车辆的技术状况已进入磨损期或接近极限磨损期……,金昌公司在接受该车辆维修时,从专业方面应该清楚该车辆技术状况已进入磨损期或接近极限磨损期,尤其在对发动机进气门积碳和气缸密封不良等问题的处置,未作深入检查和原因分析,亦未与公路公司有效沟通或告知,在维修中仅将气缸盖进气道中的进气门积碳清洗交差,这应属于治表不治本的一种不合理维修方式”。
上述事实,有公路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协议》、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租车协议》、租车收据、汇款凭证,金昌公司提交的检测信息,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一审庭审记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路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金昌公司修理,金昌公司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鉴定报告可知,《车辆维修协议》中约定的案涉车存在“冷却液过低”和“传动系统无法获得足够的动力”的问题均已通过金昌公司的维修问题解决,但在维修、保养过程中,金昌公司对于进气门积碳仅作清洗处理,鉴定机构对于该保养行为作出的评价为“该车为2010年3月制造出厂,已使用8年且行驶里程15万公里以上,车辆的技术状况已进入磨损期或接近极限磨损期……从专业方面应该清楚该车辆技术状况已进入磨损期或接近极限磨损期,尤其在对发动机进气门积碳和气缸密封不良等问题的处置,未作深入检查和原因分析,亦未与公路公司有效沟通或告知,在维修中仅将气缸盖进气道中的进气门积碳清洗交差,这应属于治表不治本的一种不合理维修方式”,由此可见,金昌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客观事实,金昌公司辩称其公司员工曾询问是否“拆开发动机”但遭到公路公司的拒绝,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系检查案涉车辆进行维修,作为专业机构,如何检查及维修系金昌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应履行的职责,在无相应证据证明金昌公司的辩称的情况下亦不应将是否更深入的检测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归责于公路公司,因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公路公司的车辆发动机气缸密封不良与先前维修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该院判令金昌公司对于案涉车辆发动机气缸密封不良问题继续修理至质量检验合格,至于相应的维修费用,金昌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案涉车辆的右侧外后视镜外加热装置损坏、车辆行驶中异常抖动问题与金昌公司维修行为无直接关联,故公路公司可自行处理。同时,金昌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公路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案涉车辆,维修行为与相应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关联,该院以公路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酌情结合涉案车辆同类车辆租金市场价格情况以及涉案车辆的车龄等因素,酌情确定金昌公司赔付公路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就公路公司支出鉴定费35000元,结合鉴定事项与本案的关联度,该院酌情由公路公司自负21000元,由金昌公司向公路公司赔付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公路公司交付的浙A×××××宝马740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WBAKB4100AC424963)的气缸密封不良问题继续修理至质量检验合格;二、金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公路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金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路公司鉴定费14000元;四、驳回公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由公路公司负担人民币127.5元,金昌公司负担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临安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临安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维修协议》约定由金昌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必要的常规保养,并对该车辆进行检查修理。而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书》载明:金昌公司在接受该车辆维修时,从专业方面应该清楚该车辆技术状况已进入磨损期或接近极限磨损期,尤其在对发动机进气门积碳和气缸密封不良等问题的处置,未作深入检查和原因分析,亦未与公路公司有效沟通或告知,在维修中仅将气缸盖进气道中的进气门积碳清洗交差,这应属于治表不治本的一种不合理维修方式。而仅凭金昌公司提交的结算账单,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案涉《车辆维修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亦无法证明系因公路公司之原因导致损失扩大。故,本院认定,金昌公司在履行案涉《车辆维修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路公司有权要求金昌公司继续修理并赔偿因其违约所致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车辆维修协议》的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判令金昌公司向公路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并要求金昌公司将案涉车辆的气缸密封不良问题修复至质量检验合格,并无不当。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是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而关于鉴定费用的交纳规定在该章的第十二条,可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也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确定最终的负担主体。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事项与案涉纠纷的关联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金昌公司负担14000元鉴定费用,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金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杭州金昌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袁正茂
审判员舒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
书记员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