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山清水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绿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0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山清水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光电孵化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绿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8号楷林IFCB座2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滕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炎启,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山清水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清水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绿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山清水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奇、被上诉人绿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清水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移送上级法院依法处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2017年12月3日支付的1万元,2017年12月14日支付的1万元,2018年2月1日支付的5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1万元,共计35000元,依据其支付时间、支付比例及支付次数根本就不是双方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比例为35%即36050元的合同款,时间及支付比例金额均不对,完全是其他合同的款项。另上诉人的工钱及差旅费总计10810元系公司、工人的合法劳动收入,有票据及证人证言为证。
绿蓝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已经履行了判决书要求支付的1050元货款和利息。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自认被上诉人支付的96800元是本案涉及合同开封项目的费用。按照习惯,被上诉人肯定会先支付前一个合同的费用,在前一个合同的费用支付完毕后,再支付后一个合同的费用,上诉人在履行2017年10月份合同的过程中,提供和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在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再向上诉人支付后一个合同的费用,这不符合常理。因上诉人提供和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才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35%,即36050元。后因上诉人多次催要,并一再向被上诉人申明一定会维修好,没有钱给工人发放工资了,被上诉人才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分多次向上诉人付款35000元。3.因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钱和差旅费没有任何依据,并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因为本案涉及的项目和合同支出了工钱和差旅费。
山清水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工钱等费用42010元,自2018年9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币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等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4日,原告山清水秀公司(供方)与被告绿蓝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洗涤塔1套,单价57000,金额57000元;PP管道一套,单价46000,金额46000元;合计金额103000元(含税含安装运输)。交货地点、方式、时间:河南易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收款到账五日内发货,10日内安装完毕。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安装完毕后三日内付30%,60日内环保验收后即付35%,一年后尾款付清等。
2018年2月1日,被告绿蓝公司向原告山清水秀公司转款5000元,用途为货款。2017年12月14日,被告绿蓝公司向原告山清水秀公司转款10000元,用途为货款。2018年2月12日,被告绿蓝公司向原告山清水秀公司转款10000元,用途为货款。2017年5月15日,被告绿蓝公司向原告山清水秀公司转款30900元,用途为材料款。2017年6月26日,被告绿蓝公司向原告山清水秀公司转款30900元,用途为货款。2017年12月3日,被告绿蓝公司向原告山清水秀公司转款10000元,用途为货款。2017年10月23日,被告绿蓝公司向原告山清水秀公司转款25000元,用途为材料款。以上转款共计12.18万元。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份、2017年10月份签订两份合同,5月份签订的开封项目合同(即本案合同)是6月底完工的,10月份签订的新乡项目的合同是2017年底完工的,截至目前被告方还有3万元多元工程款及工钱未结清,原告起诉的被告未支付的款项均是与开封项目有关的款项。
被告称,就本案合同,2017年5月15日支付30900元,2017年6月26日支付30900元,2017年12月3日支付1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万元,2017年12月14日支付1万元,2018年2月1日支付5000元,共计96800元。工程质量产生问题,质保金我方不同意给。2017年10月23日支付25000元,是支付2017年10月份签订的新乡工程的合同中的预付款。
原告称,上述款项均已收到,96800元是支付本案开封合同的但是应当支付97850元,本案合同的103000元按95%算为97850元,尚欠1050元未支付,被告未支付清。25000元是支付2017年10月份签订的新乡工程的合同,本案合同中工钱及差旅费没有给。
被告称,原告方为被告方供货的两个项目均有断裂、变形、掉色的质量问题,新乡的项目确实没有和原告结算,开封的项目问题不严重但是也已经结算。被告并向本院提交照片打印件7份、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处罚的联系函一份、QQ邮箱截图打印件一份予以证明。
原告称,被告发的邮件我方确已收到,被告方未将工程款及工人的工钱没有结清,对被告方的邮件中提到的问题就没有处理。塑料产品品种型号是被告方指定的,产品变形、破裂与我方无关、产品掉色时间问题存在异议,开封项目我方是2017年6月底安装完成的,新乡的项目我方是2017年底安装完成的。被告方是2018年5月份发的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称,就该案开封合同,2017年5月15日支付30900元,2017年6月26日支付30900元,2017年12月3日支付1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万元,2017年12月14日支付1万元,2018年2月1日支付5000元,共计968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均已收到,96800元是支付该案开封合同的但是应当支付97850元,开封项目中的103000元按95%算为97850元,尚欠1050元未支付,被告未支付清。该院认为,该案合同约定金额共计103000元,按95%计算共计978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6800元。尚有1,05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元,被告并应自2018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剩余5%的质保金,因原被告就质量问题产生分歧,故该院不予处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钱等费用,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河南绿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山清水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0元,并以1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南省山清水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山清水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河南省山清水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00元,由被告河南绿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支付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在一审中均已提交并经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上诉人亦予以认可,对各自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庭审各方陈述,综合予以考量和认定。
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当事人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5月14日签订的开封项目合同,山清水秀公司认可收到绿蓝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7850元,尚欠1050元未付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后,山清水秀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中的35000元并非支付本案开封项目合同货款,本院审理后依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不得做出前后矛盾诉讼行为的审理原则,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山清水秀公司可另案向绿蓝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审法院作出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山清水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瑞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