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803号
原告:河南省山清水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光电孵化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奇。
被告:河南绿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8号楷林IFCB座2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腾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山清水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清水秀公司)诉被告河南绿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清水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奇、被告绿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清水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工钱等费用42010元,自2018年9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币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等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负责安装。原告供货安装完毕后,被告的客户河南万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将原告安装的设备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货款为103000元,被告支付71800元,欠31200元;另2017年5.26/6.4/6.9安装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卸货,答应支付工钱,200元/人次*11.5人次=2300元。6.8日招待费410元;6.12日砖沙材料300元;6.19设备验收差旅费1次;工钱300元;7.16-8.16设备生物滤池调试差旅费2次;8.19-8.24设备洗涤塔加碱调试差旅费3次,工钱300元*1人*5天=1500元;10.31-11.1被告方供水管爆裂原告检查检修差旅费4次,工钱300元*2人*2天=1200元;四次差旅南阳至开封往返600公里*4次*2元/公里=4800元。工钱差旅费总计10801元,货款31200元,共计42010元。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服务2017年7月已经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清单为证,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被告绿蓝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全部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完全因为另外一个项目,因为另一个项目涉及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和原告结清欠款,所以原告恶意将工程款诉为本案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原告山清水秀公司(供方)与被告绿蓝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洗涤塔1套,单价57000,金额57000元;PP管道一套,单价46000,金额46000元;合计金额103000元(含税含安装运输)。交货地点、方式、时间:河南易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收款到账五日内发货,10日内安装完毕。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安装完毕后三日内付30%,60日内环保验收后即付35%,一年后尾款付清等。
2018年2月1日,被告绿蓝公司向原告山清水秀公司转款5000元,用途为货款。2017年12月14日,被告绿蓝公司向原告山清水秀公司转款10000元,用途为货款。2018年2月12日,被告绿蓝公司向原告山清水秀公司转款10000元,用途为货款。2017年5月15日,被告绿蓝公司向原告山清水秀公司转款30900元,用途为材料款。2017年6月26日,被告绿蓝公司向原告山清水秀公司转款30900元,用途为货款。2017年12月3日,被告绿蓝公司向原告山清水秀公司转款10000元,用途为货款。2017年10月23日,被告绿蓝公司向原告山清水秀公司转款25000元,用途为材料款。以上转款共计12.18万元。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份、2017年10月份签订两份合同,5月份签订的开封项目合同(即本案合同)是6月底完工的,10月份签订的新乡项目的合同是2017年底完工的,截至目前被告方还有3万元多元工程款及工钱未结清,原告起诉的被告未支付的款项均是与开封项目有关的款项。
被告称,就本案合同,2017年5月15日支付30900元,2017年6月26日支付30900元,2017年12月3日支付1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万元,2017年12月14日支付1万元,2018年2月1日支付5000元,共计96800元。工程质量产生问题,质保金我方不同意给。2017年10月23日支付25000元,是支付2017年10月份签订的新乡工程的合同中的预付款。
原告称,上述款项均已收到,96800元是支付本案开封合同的但是应当支付97850元,本案合同的103000元按95%算为97850元,尚欠1050元未支付,被告未支付清。25000元是支付2017年10月份签订的新乡工程的合同,本案合同中工钱及差旅费没有给。
被告称,原告方为被告方供货的两个项目均有断裂、变形、掉色的质量问题,新乡的项目确实没有和原告结算,开封的项目问题不严重但是也已经结算。被告并向本院提交照片打印件7份、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处罚的联系函一份、QQ邮箱截图打印件一份予以证明。
原告称,被告发的邮件我方确已收到,被告方未将工程款及工人的工钱没有结清,对被告方的邮件中提到的问题就没有处理。塑料产品品种型号是被告方指定的,产品变形、破裂与我方无关、产品掉色时间问题存在异议,开封项目我方是2017年6月底安装完成的,新乡的项目我方是2017年底安装完成的。被告方是2018年5月份发的照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三份、王某及徐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国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腾飞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车票复印件六页;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七份、照片打印件7份、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处罚的联系函一份、QQ邮箱截图打印件一份,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称,就本案开封合同,2017年5月15日支付30900元,2017年6月26日支付30900元,2017年12月3日支付1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万元,2017年12月14日支付1万元,2018年2月1日支付5000元,共计968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均已收到,96800元是支付本案开封合同的但是应当支付97850元,开封项目中的103000元按95%算为97850元,尚欠1050元未支付,被告未支付清。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金额共计103000元,按95%计算共计978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6800元。尚有105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元,被告并应自2018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剩余5%的质保金,因原被告就质量问题产生分歧,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钱等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绿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山清水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0元,并以1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南省山清水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山清水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河南省山清水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00元,由被告河南绿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