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天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02民初803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住唐集乡××行政村××庄。 被告:漯河天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新天地步行街银基商贸城30幢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395586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川汇区宏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作坊小学,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作坊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原告**诉被告***、漯河天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作坊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天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作坊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漯河天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作坊小学共同赔偿原告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5月9日之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暂计11121.34元(实际数额以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另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共计49220.5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原告受雇于***、漯河天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到被告周口市作坊小学安装监控设备,在干活时从楼梯上摔下来导致原告胳膊摔骨折,当日原告既被送往周口港区医院(周口烧伤医院)治疗。根据被告***所述漯河天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是该电子监控设备安装工程的承包人,然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20年9月,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8日被告***、漯河天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2020)豫1602民初6572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9000元。2021年4月22日,原告因左侧桡骨内固定取出再次入院治疗,产生了二次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漯河天达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漯河天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把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的哥哥,***的哥哥让***去做的该工程,原告是***直接招的工人,工资由***和他哥直接给**发的,给我们公司没有关系。2、据***叙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违反操作安全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较高,在一会的质证中根据赔偿清单再细述。 被告周口作坊小学、***缺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4月23日,原告受***指派到被告周口市作坊小学安装监控设备,在干活时从楼梯上摔下来导致原告胳膊摔骨折,当日原告既被送往周口港区医院(周口烧伤医院)治疗。2020年9月,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8日,被告***、漯河天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9000元。2021年4月22日,原告因左侧桡骨内固定取出再次入院治疗17天,并支出医疗费4479.6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21年12月17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目前双腕关节活动基本一致,达不到伤残等级;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 另查明,被告漯河天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周口市作坊小学的监控设备安装项目。后漯河天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的哥哥,***实际负责监控设备安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到周口市作坊小学安装监控设备,在干活时从楼梯上摔下来导致原告胳膊摔骨折,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漯河天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并无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口市作坊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13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79.64元,护理费5777元(46858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20332元(54972元/年÷365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交通费340元(20元×17天),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4元,以上费用共计34362.64元,被告***应承担27490.11元(34362.64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7490.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26元,由原告**负担246.26元,被告***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