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203民初179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揭阳市泰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陇上村沟西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3696488824C。
法定代表人:曾雄威。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河,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梓珊,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1617-1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9349316Y。
法定代表人:郑浩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增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增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粤5203民初179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行的银行账户(8001××××8883)内的存款人民币1239902.8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已于2021年9月15日冻结被保全人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行的银行账户(8001××××8883)内的存款人民币1239902.83元。保全申请人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因申请人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郑增川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的纠纷得到解决,保全申请人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解除上述民事裁定中被冻结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行的银行账户(8001××××8883)内的存款人民币1239902.83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倪令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郡钏
书 记 员 陈佳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