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4619号
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神岗村吓车朱宁路旁。
法定代表人:谢庆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卓,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1617-1619房。
法定代表人:郑浩武。
被告:郑思霞,女,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华公司)诉被告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郑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源公司、郑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67352.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368.17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及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42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3日,景源公司因承建增城区石滩镇下围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查漏补缺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混泥土。合同5.1、5.2约定结算方式和付款节点,6.2、6.3约定违约金标准、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和律师费承担主体,7.1约定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景源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4月12日止,景源公司尚须依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767352.5元、因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140368.17元和原告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42000元,共计949720.67元,以及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景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郑思霞是景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郑思霞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故其应对景源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景源公司、郑思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景源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成立;2021年5月13日,公司类型由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郑思霞一人变更为郑淑娟、郑思霞。纽华公司称其与景源公司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交易混凝土。
2020年6月23日,景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纽华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共同签订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H20200601002),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增城区石滩镇下围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查漏补缺工程,施工地点:广州市增城区,供货期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本工程混凝土施工完工止。……第五条、结算与付款。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上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15号前向甲方提交一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贰份原件交回乙方。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答复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当月货款甲方须在次月15号前全部付清给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或乙方原因导致供料中断(不可抗力因素如交通阻塞、突发停水停电等造成未能按时交货的除外)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5%计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本合同或把本合同工程项下的混凝土供货权利转给其他单位的,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5%计付违约金给乙方。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纽华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的《混凝土销售结算表》显示每月交易的金额为:2020年7月106653元、2020年8月44937元、2020年9月612895元、2020年10月260592.5元、2020年11月93865元,合计1118942.5元。上述每个月的结算表的落款处均有纽华公司和景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景源公司分别于2020年的8月28日、10月29日、12月4日、12月22日向纽华公司各支付货款8万元、71590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351590元。后因景源公司未付清货款,纽华公司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纽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景源公司、郑思霞所有的价值949720.67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21)粤0118民初461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景源公司、郑思霞所有的价值947920.67元的财产(以申请人提供的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为准)。为此,纽华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担保费949.72元,及预缴了保全费5000元。
为本案诉讼纽华公司与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了律师费42000元。庭审中,纽华公司称,经查询景源公司企业信息,景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变更股东,该公司在起诉后才变更股东,且新股东郑淑娟仅持股1%,明显是为了滥用股东权利逃避需承担的责任;案涉债务发生于景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期间,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景源公司与郑思霞财产相互独立,其后的股东变更不影响对其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郑思霞应为景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供货期间支付货款均为个人付款,我方认为景源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健全,不是财产独立的法人;同意预缴的诉讼费由景源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向其直接迳付,不再向法院申请退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收据、《混凝土销售结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担保费发票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景源公司向纽华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有《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销售结算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合计1118942.5元,景源公司仅支付纽华公司货款351590元,尚欠货款767352.5元未付。景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已经收到全部货物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确定的货款金额依约履行付清货款义务。现纽华公司请求景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76735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景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纽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景源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以1066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8月27日止;以266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9月14日止;以715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0月14日止;以6844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0月28日;以612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1月14日止;以8734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2月3日止;以7743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2月14日止;以8673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2月21日止;以7673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767352.5元付清之日止。纽华公司主张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律师费。纽华公司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42000元,该金额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范围内,景源公司在合同中承诺愿意支付律师费,故景源公司应向纽华公司支付律师费42000元。关于担保费。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费的承担问题,故纽华公司请求景源公司向其支付担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思霞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货款发生在2020年的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该期间景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郑思霞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思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景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现纽华公司请求郑思霞对景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景源公司、郑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7352.5元及违约金(以1066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8月27日止;以266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9月14日止;以715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0月14日止;以6844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0月28日;以612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1月14日止;以8734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2月3日止;以7743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2月14日止;以8673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2月21日止;以7673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767352.5元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2000元。
三、被告郑思霞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足额预缴),由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元、保全费5元,被告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思霞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3285元、保全费4995元。被告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思霞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其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法院办理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小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龙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