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5903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1617-16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9349316Y。
法定代表人:郑浩武。
原告***诉被告***、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静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000元及利息(以13.9万元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2021年11月1日暂计6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月利率1.2%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份完工剩余389000元工程款,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250000元给原告,2021年4月30日前的139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缴在2021年5月15日支付30000元,5月24日支付30000元,6月4日支付20000元,7月19日支付10000元,剩余49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
被告***答辩称,因为原告没有把工人资料给我,所以我才无法支付给原告,等原告把工人所领过工资的数额及委托材料给我,我才支付给原告。我不同意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我也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述,其做的是水电安装,是景源公司、***让其进行施工,其没有与***签订书面合同,其在2019年6月份进场,在2020年1月份完工,有部分未施工,但完工部分已交付使用,其与***已经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
***确认***做的是水电安装,其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于2019年6月份进场,2020年1月份退场,没有完工,也没有交付使用。直至2020年7月份才陆续协商双方之间的纠纷。
2021年2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如下:兹因乙方参与甲方组织的工程建设工作,广东省广州女子监狱监舍及罪犯医院升级改造维修工程项目中的安装部分,完成由甲方指派分配的相应工作内容。经双方协商,综合考虑乙方工作完成时间及完成后的资金分期支付情况,甲方同意上调10万元工程款,即原有工程款96万元上调10万元总计按106万元进行结算。现扣除已支付款项,剩余未支付乙方款项为38.9万元,双方同意分两期进行支付,第一期甲方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乙方25万元;第二期13.9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承诺:1.自协议签署日起,乙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对原上述至劳监部门的案件撤回。2.乙方承诺自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约付款条件下,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组织工人或个人到公司项目部及劳监等部门讨要工程款或工人工资。3.甲方支付乙方款项提前通知乙方具体时间,乙方需要提前至少一天提供工人工资表(含身份证、银行卡复议件附后),并要求收到工资的工人本人签名确认,以监督其发放至工人本人。4.以上条款双方同意按此方式支付,若有不遵守协议,可诉讼至当地法院,并承担一切责任后果。该协议书首部有加盖景源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落款处甲方由***签名捺印,乙方由***签名捺印。
双方均确认,系***与***签订《付款协议》。***认为工程款原为96万元,后来上调了10万元是因为景源公司为了平息纠纷,也是因为疫情的原因,双方同意按106万结算,但需要***提供工人的银行卡身份证委托材料等。其并未一直拖欠付款,期间都有陆续支付。现在只有49000元未付,原因是因为***提供的工人信息、委托材料及委托领取工资的数额与其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其要求***补交材料,但是***一直没有补,所以剩余49000元至今未付。***陈述,***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没有钱,***并未向其说过要求其提交工人资料,其可以让工人签字将资料拍照发给***。***要求工人找其签字,经景源公司同意,其才可以支付余款。
本院询问***为何要求景源公司承担责任。***陈述,因为景源公司有在《付款协议》上盖章,而且景源公司系按照劳监部门的要求盖章。***陈述,景源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其,《付款协议》的签订与景源公司无关,景源公司在《付款协议》上盖章是因为景源公司怕出现劳务纠纷,所以监督双方。
关于付款的情况,***与***确认,还余4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该《付款协议》已明确约定了付款的金额及时间,现***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支付工程款,***要求***支付剩余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自认,第一期25万元已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剩余未付的49000元为第二期款项,故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第二期款项支付时间次日即2021年5月1日开始计算。
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暂无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了利息计付标准。故按照该规定,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认为***未能向其提供工人工资表(含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附后),故其不应向***付款。本院认为,该项约定并非付款条件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如***不能提供上述资料,则***无须付款。***以此为由拒绝向***付款,本院不予采纳。
***与***均确认,《付款协议》由双方签订。景源公司并非《付款协议》的相对方,景源公司也未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要求景源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9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负担419.4元,由被告***负担5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静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利文智
黄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