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1617-1619房。
法定代表人:郑浩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神岗村吓车朱宁路旁。
法定代表人:谢庆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聂,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涛(后未补交相应授权委托手续),被上诉人纽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纽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纽华公司提交的《混凝土销售结算表》上的盖章并非景源公司的备案公章,签名人也并非景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在未经景源公司最终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销售结算表》就认定双方交易金额,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过高,纽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即使景源公司存在逾期情况,纽华公司的损失也只是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是2021年3月4日成为景源公司股东,景源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形,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结算的支付方均不是***,***未就本案涉及的任何一笔付款义务与景源公司存在财务上的混同,亦未曾参与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反而证明纽华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初及履行过程中均明确知晓景源公司才是涉案混凝土的采购方,其无权要求***承担合同责任。
纽华公司辩称,(一)双方已经结算清楚,结算单均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且结算后景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此可见景源公司对结算单效力是认可的。(二)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景源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LPR1.5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景源公司、***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认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于20l5年就已任职于景源公司,而***于2021年5月13日变更股东,是在纽华公司起诉之后,且另一股东仅持股1%,由此可见***明显是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同时在供货期间,均通过个人转账付款,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景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景源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完整的财务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纽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源公司、***向纽华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67352.5元;2.景源公司、***向纽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40368.17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及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景源公司、***向纽华公司支付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42000元;4.景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5.景源公司、***向纽华公司支付本案的担保费。
纽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源公司、***向纽华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67352.5元;2.景源公司、***向纽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40368.17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及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景源公司、***向纽华公司支付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42000元;4.景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5.景源公司、***向纽华公司支付本案的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源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成立;2021年5月13日,公司类型由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一人变更为郑淑娟、***。纽华公司称其与景源公司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交易混凝土。
2020年6月23日,景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纽华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共同签订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H20200601002),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增城区石滩镇下围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查漏补缺工程,施工地点:广州市增城区,供货期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本工程混凝土施工完工止。……第五条、结算与付款。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上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15号前向甲方提交一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贰份原件交回乙方。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答复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当月货款甲方须在次月15号前全部付清给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或乙方原因导致供料中断(不可抗力因素如交通阻塞、突发停水停电等造成未能按时交货的除外)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5%计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本合同或把本合同工程项下的混凝土供货权利转给其他单位的,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5%计付违约金给乙方。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纽华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的《混凝土销售结算表》显示每月交易的金额为:2020年7月106653元、2020年8月44937元、2020年9月612895元、2020年10月260592.5元、2020年11月93865元,合计1118942.5元。上述每个月的结算表的落款处均有纽华公司和景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景源公司分别于2020年的8月28日、10月29日、12月4日、12月22日向纽华公司各支付货款8万元、71590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351590元。后因景源公司未付清货款,纽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纽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景源公司、***所有的价值949720.67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118民初461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景源公司、***所有的价值947920.67元的财产(以申请人提供的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为准)。为此,纽华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担保费949.72元,及预缴了保全费5000元。
为本案诉讼纽华公司与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了律师费42000元。庭审中,纽华公司称,经查询景源公司企业信息,景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变更股东,该公司在起诉后才变更股东,且新股东郑淑娟仅持股1%,明显是为了滥用股东权利逃避需承担的责任;案涉债务发生于景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期间,景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景源公司与***财产相互独立,其后的股东变更不影响对其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应为景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供货期间支付货款均为个人付款,我方认为景源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健全,不是财产独立的法人;同意预缴的诉讼费由景源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向其直接迳付,不再向法院申请退费。
以上事实有纽华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收据、《混凝土销售结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担保费发票等证据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景源公司向纽华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有《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销售结算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合计1118942.5元,景源公司仅支付纽华公司货款351590元,尚欠货款767352.5元未付。景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已经收到全部货物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确定的货款金额依约履行付清货款义务。现纽华公司请求景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767352.5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景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纽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景源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以1066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8月27日止;以266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9月14日止;以715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0月14日止;以6844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0月28日;以612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1月14日止;以8734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2月3日止;以7743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2月14日止;以8673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2月21日止;以7673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767352.5元付清之日止。纽华公司主张违约金利率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律师费。纽华公司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42000元,该金额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范围内,景源公司在合同中承诺愿意支付律师费,故景源公司应向纽华公司支付律师费42000元。关于担保费。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费的承担问题,故纽华公司请求景源公司向其支付担保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货款发生在2020年的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该期间景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景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现纽华公司请求***对景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景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景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纽华公司支付货款767352.5元及违约金(以1066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8月27日止;以266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9月14日止;以715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0月14日止;以6844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0月28日;以612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1月14日止;以8734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2月3日止;以7743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2月14日止;以8673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2020年12月21日止;以7673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767352.5元付清之日止)。二、景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纽华公司支付律师费42000元。三、***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纽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98元、保全费5000元,由纽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元、保全费5元,景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3285元、保全费499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询过程中,***未到庭参加庭询,郑和涛称其作为景源公司员工身份代理公司出庭,并表示后补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同时表示对一审判决确认拖欠货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但在二审庭询后,本院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形式要求郑和涛补充授权委托手续,但景源公司和郑和涛均未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景源公司应向纽华公司承担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景源公司拖欠纽华公司的货款767352.5元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表等证据证实,其中结算表有景源公司员工签名及加盖景源公司涉案项目部公章,足以认定欠款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景源公司向纽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6735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以各期应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提出上诉,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涉案货款发生期间,景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景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景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5元,由上诉人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平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汪 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惠玲
张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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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权人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