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4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姣,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1617-1619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判***的工地工伤赔偿款147481.04元由景源公司全部承担。2.请求依判原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景源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5日,***经***(景源公司与***是合作关系)推荐到景源公司做砌砖的活,***与***是多年的老乡熟人关系,***在老乡的介绍下进入景源公司承建的广州市增城区康建厂宿舍密切接触者集中隔离场所改造项目应急工程项目(建筑装修部分)工地上做搬运工,属景源公司直接管理,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工资以计量结算,景源公司委托***微信代领工资,然后由***微信分发给其他工友,***跟其他工友一样都是干活的。 ***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景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景源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60024元(80012元/年×20年×0.1);误工费54000元(360元/天×150天),护理费25200元(42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20元,以上共计253044元;2.判令景源公司、***支付***医疗费15367.34元(当庭新增诉请);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景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8月,***经***介绍进入景源公司所承建的广州市增城区**厂宿舍密切接触者隔离场所改造项目应急工程项目(建筑装修部分)工地上班,工作内容为小工、拉砖头和材料,报酬以计量结算,由***以微信支付方式付给***。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完工。根据***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其共向***转账支付报酬19400元。 关于受伤过程,*****:2021年9月9日,***在康建厂宿舍密切接触者集中隔离场所改造项目应急工程项目工地上班,在一楼用斗车通过载货提升机往二楼运砖。该提升机共有二个开关控制,一个开关设置在一楼由一楼的人控制开机,另一个开关设置在六楼以便六楼工人使用。当天下午16点,***用斗车拉满一车砖用力拉到提升机里,当一只脚刚刚踏进提升机时,突然提升机开动上升,***突然受到外力作用身体失衡摔倒,顺手抓住提升机护栏,当提升机升至二米多高时掉落至地面受伤。 另查,案涉工地提升机有上下两个开关,操作开关旁、提升机内没有安装监控。该提升机由景源公司租用,事发前工地人员均可操作该提升机,景源公司及***未对操作提升机的人员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事发时提升机的操作者具体身份不明。 ***受伤后约半个小时,景源公司现场负责人***、泥工带班***送***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天(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3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软组织疾患(多处软组织挫伤);3.肺挫伤,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叁个月,建议绝对卧床1个月”。后***转至增城区**街社区服务中心住院治疗30天(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15天”。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15367.34元,已由景源公司支付。 2022年3月31日,***委托广东康源***定所就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广东康源***定所结合***提交的医疗资料及对***进行体格检查,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康源[2022]临鉴意字第29号《***定意见书》,评定***高坠伤致腰椎四处横突骨折遗留目前腰部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其为45-60日。***支付鉴定费242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景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首先,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为***在医院治疗时的病历资料,整个鉴定过程只有***一方参与,且鉴定机构只根据***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该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都得不到保证。其次,***提供给鉴定机构用于鉴定的材料系其在受伤初期2021年9月9日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所拍摄的CT片,距离鉴定时间时隔将近半年,不合理。***对此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若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可配合但重新鉴定费用由景源公司承担。***表示没有必要重新鉴定。 ***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工作联系函;2.视频、视频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及照片;4.***定意见书;5.出院小结;6.微信转账记录;7.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8.**厂宿舍密切接触者集中隔离场所改造项目应急工程图纸。景源公司对证据1三性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确认***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但对证明内容所提及是由于景源公司操作升降机导致其受伤的理由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确认,确认***在涉案工地受伤。证据4无原件,对三性不确认。证据5、6三性确认。证据7有原件,但对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无相关***定意见书辅助其有进行***定。证据8三性不确认,无原件。***对证据1、4、5、7、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受伤系因景源公司人员在未经安全确认随意启动提升机所致,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该人员的用人单位即景源公司承担;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实***仅为泥工班组带班,作为代表与景源公司交接,其并非包工头,现场有施工员,也有景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管理现场施工,但均未尽到使用特种设备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账给***的不是工资,而是***计量劳务的劳务报酬。 景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1.工程结算清单、班组领款表、保证书(工程结算清单显示,“***-砌砖批荡班组”共计171249.42元,班组代表处有***签名。班组领款表显示,“***——一楼砌砖、批荡”截至2022年1月28日,累计支付170000元,分别为2021年9月5日2万元、2021年9月12日8万元、2021年9月18日3万元、2021年9月28日3万元、2022年1月28日1万元。收款人签名处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2.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分别于2021年9月7日向***转账支付2万元、2021年9月12日8万元、2021年9月19日3万元、2021年10月3日3万元、2022年1月30日1万元,合计17万元,转账用途均备注为“应急中心砌砖批荡”或“应急中心批荡”);3.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明细项目汇总表、医疗收费票据(其中,2021年9月13日医疗收费票据右下方有“***”签名);4.结清证明、收据[结清证明载明:本人***在广州市增城区**厂宿舍密切接触者集中隔离场所改造项目应急工程项目负责砌砖、批荡、砼工工程,现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71249元,本人已收到该项目款项170000元,现收到尾款1249元整,工程项目砌砖、批荡、砼工工程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我方工人全部撤离现场。本人***确认所有费用结清,如因我方人员闹事所产生的后果及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负全责。该证明下方有***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21日]。***对证据1-4三性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有单据均是景源公司制作好之后再要求***签名再付款,***作为普通劳务人员,只能签名才能领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且工程在2021年9月完工,所有结算单形成在2022年,即***受伤之后,景源公司为了诉讼而制作。对于已领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是领工程款,而是劳务人员的劳务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只是代班组人员领取劳务费,并非劳务分包的工程款。转账人员***与***提交的证据4调解协议中***的名字一致,可以印证是因为工程产生的纠纷,但不认可是工程款,而是劳务款。而且***领取劳务款后,只留下自己做工的劳务费,其它劳务费已发放给其它工人。对证据3以***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据4显示的时间是2022年10月21日,是景源公司打印好后,***只能签名,领款均以这种方式出现,***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员,为了领款只能签名,实际上不能证明景源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的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1.微信转账记录及记账表(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于2021年8月28日至2022年6月期间给多人转账);2.证人**1证言(未到庭作证);3.证人**2证言;4.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登记表。***对证据1-4无异议。景源公司对证据1微信转账的记录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转账记录无法证明相关被转账人有在景源公司涉案工地中工作,对记账表三性不确认,这完全是***单方面制作,不排除***私自调取其转账记录后再另行制作该记账表;对证据2、3三性不确认,认为***承接涉案工程,并非赚取劳务费用;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该调解协议无法证明其是劳务者身份,且无法显示出与景源公司有关。 原审庭审中,景源公司、***确认***系景源公司的财务。 上述事实,有视频及视频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定意见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结算清单、班组领款表、保证书、银行转账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明细项目汇总表、医疗收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及记账表、证人**1及**2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景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三、***的各项损失数额。 关于***、景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系经***介绍进入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受***管理,由***支付报酬,故原审法院认定***系由***雇佣。***虽辩称其仅是劳务人员,作为班组代表代为领取工资,未从中获取利润。但***提交的记账表中未有景源公司**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记账表中各项目单价与景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存在较大差价,***微信转账记录转账支付劳务费时间、金额与景源公司向***转账支付款项时间、金额无法对应,无法印证其仅代为收取劳务款项、收到款项后即转给工友的**,而证人**2虽到庭作证,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其从事砌砖、批荡工作,报酬按平方计算,与***记账表内容不符,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与***系雇佣关系,***与景源公司为承包关系。 关于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首先,根据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确认,***系在景源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至于受伤原因,结合***的**及其提交的事故视频,原审法院认定***系在使用物料提升机运送砖块时,因物料提升机突然启动上升导致摔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自行承担10%责任。***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为雇员提供安全保护措施。现***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再者,景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砌砖、批荡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景源公司未能严格审查***是否具有安全生产的条件,即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景源公司对此具有选任不当的责任,且景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其在案涉工地安装物料提升机,但未安排具备资质的工作人员操作或安排专人管理以保障设备安全运行,亦未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景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景源公司应与***对***的损失连带承担90%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数额。景源公司对***提交的《***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广东康源***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结合***提交的出院记录、CT影像片等材料,并在对***进行活动检查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涉案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相关损失认定的依据。结合***的证据及各方诉辩意见,对于***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367.34元。各方当事人确认***因治疗案涉伤情产生医疗费15367.34元,该费用已由景源公司垫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109708元。因***受伤时未满60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85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9708元(54854元/年×20年×10%)。 3.误工费35771.75元。***主张因案涉事故受伤导致误工150天,***经***定误工期为90-150日,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全休天数,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间为139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主张按照36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按照广东省2021年度国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3933元/年计算***误工费损失为35771.75元[93933元/年÷365天×139天]。 4.护理费8220元。***主张因案涉事故受伤需要护理,***经***定护理期为45-60日,结合***住院治疗天数及出院医嘱“建议绝对卧床1月”,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为60天,但***主张4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住院期间为34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5100元(150元/天×34天×1人);出院康复护理期26天(60天-34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3120元(120元/天×26天×1人),合计8220元。 5.营养费500元。***主张营养费,***经***定营养期为45-6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损失为500元(5000元×10%)。 6.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费5000元。***因案涉事故导致伤残十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8.鉴定费2420元。***主张鉴定费2420元,有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外,***其他各项损失合计175387.09元,***自行承担17538.71元,剩余损失为157848.38元,扣除景源公司已经赔付的15367.3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实际应向***赔偿147481.04元(157848.38元-15367.34元+5000元),并应由景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景源公司、***之间的责任,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由景源公司、***另循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6月19日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147481.04元;二、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负担2800元,***负担2296元;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仅为班组代表,并非雇佣***的包工头,与***一样仅领取自己做工的劳务费用,并未获取利润或赚取差价,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的损伤承担责任。**出庭作证,提交的书面证明:“本人主要从事建筑工地上的泥水之事,与***夫妇是老乡关系。2021年8月,经***委托,让我推荐泥水拉砖的建筑工人给到广州**厂宿舍改造从事建筑工地上的活,我就推荐了***夫妇,给到***所从事的**厂宿舍改造。(声明:我与**厂宿舍工地改造一事无直接关系,也从未直接联系过)”。***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景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的入职情况,而该证人本人没有在案涉工地上工作,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达不到证明***不属于包工头的证明目的。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本案中***与***系雇佣关系,***与景源公司系承包关系,酌情认定案涉损失由***自行承担10%责任,景源公司与***连带承担90%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虽坚持其上诉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