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珂尔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永恒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珂尔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9483号
原告:北京永恒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九层3单元(C座)10C。
法定代表人:江祥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兵,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珂尔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科技城软件市场1#-0002、0102、0202。
法定代表人:顾月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頔,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永恒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与被告徐州珂尔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兵,被告珂尔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徐梦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珂尔玛公司支付货款82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55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珂尔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永恒公司与珂尔玛公司于2013年8月2日订立《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珂尔玛公司从永恒公司处购买MCU、主会场终端、高清摄像机等产品,应支付23.2万元,珂尔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2550元,经永恒公司多次催讨,珂尔玛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珂尔玛公司辩称,关于案件事实,本案所涉的收货人谢越确实向珂尔玛公司提出过借用珂尔玛公司的公司名称开展桃园煤矿的相关业务,具体其向谁采购设备、业务开展的情况珂尔玛公司不清楚。珂尔玛公司在2018年1月收到过永恒公司的催款函,催款函载明的欠付金额与永恒公司原诉请的金额不一致。谢越是否拖欠永恒公司货款不清楚,但可以明确即使拖欠货款,最高也不会超过82550元。永恒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日,珂尔玛公司(甲方)与永恒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下列产品,并负责提供本合同规定的服务:MCU华为品牌VP8650C-12XD型号1台;主会场终端华为品牌ViewPoint9030型号1台;高清摄像机华为品牌VPC600型号1台;麦克风华为品牌VPM210型号1台;录音服务器锐取品牌DSS-R-C20型号1台。合同总金额23.2万元。二、1、付款方式:本合同以人民币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2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预付款6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负责将甲方所需合同设备3天内全部运抵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应按照送货清单进行验收。甲方检验合格后25个自然日内付清全部货款17.2万元。3、交付日期:2013年8月7日。收货人姓名:谢越。六、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拖延一天,应按到期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迟延付款15个工作日以上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另行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
2013年8月8日,珂尔玛公司(甲方)与永恒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下列产品,并负责提供本合同规定的服务:主会场终端华为品牌ViewPoint9030型号2台;高清摄像机华为品牌VPC600型号2台;麦克风华为品牌VPM210型号2台。合同总金额6.56万元。二、1、付款方式:本合同以人民币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将甲方所需合同设备3天内全部运抵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应按照送货清单进行验收。甲方检验合格后25个自然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人民币6.56万元。3、交付日期:2013年8月。收货人姓名,谢越。六、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到期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迟延付款15个工作日以上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另行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
2013年8月6日,珂尔玛公司向永恒公司转账6万元。2013年8月9日,永恒公司向珂尔玛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86000元、98400元和113200元。
2018年1月11日,永恒公司向珂尔玛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截至到2017年11月30日,珂尔玛公司尚欠永恒公司货款82550元。
庭审中,永恒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书》为有红色珂尔玛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扫描件,其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方式为珂尔玛公司盖章后将合同扫描传给永恒公司,永恒公司盖章后再扫描传给珂尔玛公司。珂尔玛公司主张《销售合同书》上其合同专用章虚假,但未提供反证。
永恒公司认可珂尔玛公司已付清合同总金额为6.56万元的《销售合同书》货款,支付了合同总金额为23.2万元的《销售合同书》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2550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3年8月6日6万元、2013年11月19日7万元、2014年6月25日8000元、2014年9月25日33950元、2015年3月12日9600元、2016年2月29日9500元,另有两笔金额总计23400元。
承办人当庭拨打谢越电话,谢越称《销售合同书》由珂尔玛公司盖章后扫描传给永恒公司;称其与珂尔玛公司系合作关系,当时其是在桃园煤业项目的工地上,故收货人写的是其名字,其代表珂尔玛公司收取了货物。永恒公司向其和珂尔玛公司催要过货款,双方2017年还对过账,大约还欠5万元左右。
珂尔玛公司主张《销售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以上事实,有原告永恒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发票、银行凭证,被告珂尔玛公司提交的《催款函》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永恒公司主张其与珂尔玛公司签订有《销售合同书》,提交了珂尔玛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扫描件的合同文本、珂尔玛公司转账凭证及其为珂尔玛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同时经本院核实永恒公司对合同形成过程与谢越陈述一致,故本院对永恒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珂尔玛公司虽不认可《销售合同书》落款处其公司的盖章,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永恒公司与珂尔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永恒公司已依约向珂尔玛公司供应合同载明的货物,珂尔玛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永恒公司主张珂尔玛公司尚欠货款82550元未付,珂尔玛公司虽不认可该金额,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永恒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现永恒公司要求珂尔玛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825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销售合同书》的约定,珂尔玛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5日内支付款项,迟延支付应就到期未付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珂尔玛公司未依约付款,永恒公司要求珂尔玛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珂尔玛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酌减,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上述违约金标准本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珂尔玛公司以谢越系借用其名义开展相关业务为由,不同意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珂尔玛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销售合同书》,珂尔玛公司应当于2013年9月付款,永恒公司认可珂尔玛公司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付款,谢越亦称2017年双方曾对账,永恒公司亦于2018年向珂尔玛公司发函催要款项,上述足以证明永恒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对珂尔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珂尔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永恒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永恒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原告北京永恒信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徐州珂尔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盈盈
人民陪审员  李 钊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