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珂尔玛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珂尔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永恒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珂尔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科技城软件市场1#-000201020202

法定代表人:顾月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頔,女,199184日出生,汉族,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恒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九层3单元(C座)10C

法定代表人:江祥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兵,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珂尔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尔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恒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9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2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珂尔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收货人谢越系以珂尔玛公司名义与桃园煤矿签订了合同,所以必须以珂尔玛公司名义购货提供给煤矿,但具体向谁采购,珂尔玛公司并不清楚。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除第一笔转款是应谢越要求向永恒公司支付外,其与永恒公司无金钱往来。谢越并非珂尔玛公司员工,谢越的任何表态行为都不能代表珂尔玛公司,珂尔玛公司亦不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对涉案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永恒公司只提供了涉案合同的扫描件,扫描件上的盖章无法确认是珂尔玛公司公章,合同条款对珂尔玛公司无拘束力,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使认定珂尔玛公司违约,亦应予以调整。三、永恒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的签订与设备的交付均发生在20138月,但永恒公司仅于20181月向珂尔玛公司发过《催款函》,即使珂尔玛公司应向永恒公司支付货款,永恒公司亦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此外,永恒公司虽称向谢越催收货款,但谢越在庭审通话中明确表示其并非珂尔玛公司员工,珂尔玛公司亦未收到任何通知,故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永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永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珂尔玛公司支付货款82 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 550元为基数,自20139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珂尔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82日,珂尔玛公司(甲方)与永恒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号为YHXYDJ20130802的《销售合同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下列产品,并负责提供本合同规定的服务:MCU华为品牌VP8650C-12XD型号1台;主会场终端华为品牌ViewPoint9030型号1台;高清摄像机华为品牌VPC600型号1台;麦克风华为品牌VPM210型号1台;录播服务器锐取品牌DSS-R-C20型号1台。合同总金额23.2万元。二、1.付款方式:本合同以人民币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2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预付款6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负责将甲方所需合同设备3天内全部运抵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应按照送货清单进行验收。甲方检验合格后25个自然日内付清全部货款17.2万元。3.交付日期:201387日。收货人姓名:谢越,电话:134XXXXXXXX六、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拖延一天,应按到期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迟延付款15个工作日以上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另行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

201388日,珂尔玛公司(甲方)与永恒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号为YHXYDJ20130808的《销售合同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下列产品,并负责提供本合同规定的服务:主会场终端华为品牌ViewPoint9030型号2台;高清摄像机华为品牌VPC600型号2台;麦克风华为品牌VPM210型号2台。合同总金额6.56万元。二、1.付款方式:本合同以人民币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将甲方所需合同设备3天内全部运抵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应按照送货清单进行验收。甲方检验合格后25个自然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人民币6.56万元。3.交付日期:20138月。收货人姓名,谢越,电话:134XXXXXXXX六、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到期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迟延付款15个工作日以上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另行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

201386日,珂尔玛公司向永恒公司转账6万元。201389日,永恒公司向珂尔玛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86 000元、98 400元和113 200元。

2018111日,永恒公司向珂尔玛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截至到20171130日,珂尔玛公司尚欠永恒公司货款82 550元。

一审庭审中,永恒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书》为有红色珂尔玛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扫描件,其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方式为珂尔玛公司盖章后将合同扫描传给永恒公司,永恒公司盖章后再扫描传给珂尔玛公司。珂尔玛公司主张《销售合同书》上其合同专用章虚假,但未提供反证。

永恒公司认可珂尔玛公司已付清YHXYDJ20130808号《销售合同书》货款,支付了YHXYDJ20130802号《销售合同书》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2 550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3866万元、201311197万元、20146258000元、201492533 950元、20153129600元、20162299500元,另有两笔金额总计23 400元。

一审法官当庭拨打谢越电话,谢越称《销售合同书》由珂尔玛公司盖章后扫描传给永恒公司;称其与珂尔玛公司系合作关系,当时其是在桃园煤业项目的工地上,故收货人写的是其名字,其代表珂尔玛公司收取了货物。永恒公司向其和珂尔玛公司催要过货款,双方2017年还对过账,大约还欠5万元左右。

珂尔玛公司主张《销售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永恒公司主张其与珂尔玛公司签订有《销售合同书》,提交了加盖珂尔玛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扫描件的合同文本、珂尔玛公司转账凭证及其为珂尔玛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同时经该院核实永恒公司对合同形成过程与谢越陈述一致,故该院对永恒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珂尔玛公司虽不认可《销售合同书》落款处其公司的盖章,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永恒公司与珂尔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永恒公司已依约向珂尔玛公司供应合同载明的货物,珂尔玛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永恒公司主张珂尔玛公司尚欠货款82 550元未付,珂尔玛公司虽不认可该金额,但未提供反证,故该院对永恒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现永恒公司要求珂尔玛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82 5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销售合同书》的约定,珂尔玛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5日内支付款项,迟延支付应就到期未付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珂尔玛公司未依约付款,永恒公司要求珂尔玛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394日起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珂尔玛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该院予以酌减,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就上述违约金标准该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珂尔玛公司以谢越系借用其名义开展相关业务为由,不同意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就珂尔玛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销售合同书》,珂尔玛公司应当于20139月付款,永恒公司认可珂尔玛公司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付款,谢越亦称2017年双方曾对账,永恒公司亦于2018年向珂尔玛公司发函催要款项,上述足以证明永恒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对珂尔玛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珂尔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永恒公司货款82 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 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20139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永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珂尔玛公司与永恒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珂尔玛公司认可其允许谢越借用公司名义对外投标并做项目,但称谢越系其公司员工李靖的朋友,并非其公司员工。同时,珂尔玛公司确认其收到永恒公司向珂尔玛公司出具三张金额分别为86 000元、98 400元和113 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进行了税务抵扣,柯尔玛公司亦确认其向永恒公司支付的6万元的转账摘要上记录的是货款。

永恒公司称谢越未披露其和珂尔玛公司的关系,认为谢越是珂尔玛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永恒公司与珂尔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永恒公司提交的盖有珂尔玛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珂尔玛公司向永恒公司付款6万元的转账凭单且该凭单摘要载明是货款、谢越认可已收到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结合珂尔玛公司接受永恒公司就涉案货款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税务抵扣等一系列事实,可以认定永恒公司与珂尔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珂尔玛公司称涉案合同系扫描件,对于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向永恒公司支付货款系接受谢越转账后替谢越代付,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依据珂尔玛公司在二审中关于其允许谢越借用公司名义对外投标并做项目的陈述,亦可表明珂尔玛公司对谢越以其名义与永恒公司订立合同是明知的,或者虽事后知晓但并未表示否认,是以默示的方式追认了涉案合同的成立,故珂尔玛公司提出的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与永恒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关于永恒公司与珂尔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珂尔玛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已经结合珂尔玛公司的违约事实将涉案的违约金标准进行了调整,且调整的标准并无不当,故对于珂尔玛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珂尔玛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合同以及永恒公司向珂尔玛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记载的内容可知,珂尔玛公司应当于20139月付款,现永恒公司确认珂尔玛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付款,谢越亦称2017年双方曾对账,永恒公司亦于2018年向珂尔玛公司发函催要款项,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持续中断,至20186月即永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珂尔玛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珂尔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徐州珂尔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董 伟

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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