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梁展侠、广州铝星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3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铝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鹏,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欣,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陈印广,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铝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星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番禺二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被上诉人铝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鹏、朱佳欣,原审第三人番禺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铝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4674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铝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与番禺二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番禺二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成立,合同债务存在,工程项目投入使用了十多年,证明***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明确,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该工程款的91.1%,即546741.5元,应归***。(二)一审认定番禺二建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铝星公司承认番禺二建公司目前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的债权,一审忽视(2016)粤011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已作出一年多,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即将经过,番禺二建公司不积极向法院申请执行属于典型的怠于履行到期债权的行为。
铝星公司辩称,通过***一审举证可见,其与番禺二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具体,且番禺二建公司也未怠于履行其相应债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番禺二建公司述称,确认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2016)粤011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600155.34元工程款中的91.1%,即546741.5元是番禺二建公司应当支付给***的款项,同意***行使代位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铝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46741.5元以及利息(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铝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拟证明其与番禺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该《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番禺二建公司承接铝星公司(原名广州通用玻璃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任务,委派***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番禺二建公司按工程造价的91.1%作经济责任指标下拨给***包干使用,***做好成本核算,进行良好的成本控制运行。
后该工程发生争议,铝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番禺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427.96元,***对其中289000元连带清偿,番禺二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铝星公司支付欠款1810458.74元和相应违约金,本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112民初158号。一审法院依法于2019年5月9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番禺二建公司向***出借了资质,由***以番禺二建公司名义承接本案工程,并判定铝星公司向番禺二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00155.34元。
2019年8月9日,番禺二建公司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番禺二建公司与铝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的收款代理人,代为接收铝星公司在(2016)粤0112民初158号一案中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因铝星公司未向***支付工程余款,故***于2020年11月3日委托律师向番禺二建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番禺二建公司不积极向铝星公司要求支付判决的工程款,也不依据其与***间的挂靠关系的约定支付***应得的款项,故***要求番禺二建公司在收到本函件二天内,请番禺二建公司向铝星公司依法主张(2016)粤011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相应的款项,以向***支付挂靠关系的款项。当天,***亦向铝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铝星公司在收到本函件二天内,直接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546741.5元。
因铝星公司最终未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余款,故***于2020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铝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余款546741.5元及利息。
另查明,番禺二建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朱某变更为陈印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本案中,首先,***与番禺二建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番禺二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盖有番禺二建公司的公章,虽然铝星公司辩称出具《授权委托书》期间番禺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但根据企业登记信息可知,该期间朱某仍为其法定代表人。同时,铝星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期间朱某已被撤销法定代表人资格,故铝星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认定该《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番禺二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为收款,但并不能证明番禺二建公司确认尚欠***546741.5元。同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番禺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最终确定番禺二建公司与***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与番禺二建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其次,番禺二建公司并不存在怠于履行其到期债权的情形。番禺二建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其与铝星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委托***向铝星公司收取案款,可见,番禺二建公司仍在积极向债务人追偿工程款。
综上,***对番禺二建公司的债权尚未明确,且番禺二建公司并非怠于履行其到期债权,则***不存在对番禺二建公司代位行使债权的基础。故***认为番禺二建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到期债权,损害其权益的意见,无事实依据,***要求对番禺二建公司的债务人直接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番禺二建公司二审中确认(2016)粤011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600155.34元工程款中的91.1%,即546741.5元是番禺二建公司应当支付给***的款项,同意***行使代位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在本案中能否行使代位权,要求铝星公司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与番禺二建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番禺二建公司确认(2016)粤011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600155.34元工程款中的91.1%,即546741.5元是番禺二建公司应支付给***的款项,即***对番禺二建公司享有合法的确定的债权。虽然番禺二建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其与铝星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2016)粤011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已作出两年多,铝星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番禺二建公司至今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实质上并未向铝星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番禺二建公司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向铝星公司收取案款,但铝星公司并未向***支付工程余款,因此番禺二建公司上述行为仍属于怠于履行到期债权的行为,对***造成损害。***请求代位行使番禺二建公司对铝星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铝星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546741.5元及利息,利息以546741.5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9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铝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46741.5元及利息(利息以546741.5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8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铝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炜丹
黄树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