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市番禺祈福新邨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祈福新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祈福酒店。
法定代表人:彭磷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涌路2、4、6、8号303房。
法定代表人:陈印广。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祈福新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番禺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7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二审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祈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对祈福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作为挂靠人,其起诉祈福公司应受祈福公司与番禺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不应受理**对祈福公司的起诉。祈福公司与番禺二建公司签订的《番禺祈福英语实验学校教学综合楼总承包工程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按双方约定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并以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将祈福公司列为被告,是基于发包方祈福公司与承包方番禺二建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主张其应享有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收款权利。**主张权利来源于《番禺祈福英语实验学校教学综合楼总承包工程协议书》,而协议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亦应遵守。二、祈福公司与番禺二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但本工程已无工程款可支付,双方就工程款纠纷约定仲裁,一审裁定认为祈福公司与番禺二建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没有签订仲裁条款,但其以挂靠人身份起诉,要求祈福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法绕开祈福公司与番禺二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祈福公司与番禺二建公司约定了仲裁协议,对于工程款结算问题,法院无权审理。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仅在特殊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请求权。**为挂靠人,不是转包与违法分包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祈福公司主张权利。祈福公司向番禺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番禺二建公司向祈福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因此,**主张权利的对象应是被挂靠人番禺二建公司,而非发包方祈福公司。四、根据相关法院的裁定案例,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方,就应受到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仲裁条款约束。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仲裁条款问题。虽然祈福公司与番禺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因**以其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祈福公司与番禺二建公司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赋予的程序权利,并且**并非案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款依法不能约束**,祈福公司认为**起诉应受上述仲裁条款约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查,案涉工程项目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一审法院辖区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受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祈福公司所提供案例的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不具备参照适用的事实基础。祈福公司认为法院不应受理**对祈福公司起诉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祈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建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佶利
黄绍朗
李蕴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