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市鸿翔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3执异51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朱奕君,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鸿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22号223房。
法定代表人:赵舜江。
被执行人:番禺市怡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番禺市市桥镇清河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昌。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忠。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鸿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番禺市怡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同福支行(下称“同福交行”)与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二建工程公司”)、番禺市怡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怡发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9日作出(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7月,同福交行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广州中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1898号),并于2008年3月13日将该执行案指定广州市海珠区法院执行,案号为(2008)海指执字第179号。同福交行于2004年6月7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7年9月28日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原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鸿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鸿翔公司”),后鸿翔公司向海珠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海珠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出具(2008)海指执字第179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鸿翔公司变更为(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87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原同福交行在(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877号的权力义务由鸿翔公司继受。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08)海指执字第179号案指定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行,番禺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番法执字第890号,该案已于2011年8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0年9月2日,鸿翔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鸿翔公司将(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中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由申请人享有并行使,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被执行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特向贵院申请将(2011)番法执字第89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本院经审查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995年5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按月利率9‰计付,从1995年11月5日至1998年10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以1998年10月7日起至判决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原告有权以法定方式处分被告怡发公司番国土建(换)字(1995)第018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二建公司继续偿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于2000年10月28日依法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3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案件。2008年6月23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指执字第179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广州市鸿翔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同福支行在(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877号的权利义务由广州市鸿翔实业有限公司继受。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指定本院执行。2011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1)番法执字第89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1)番法执字第8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0年9月2日,广州市鸿翔实业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把(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经过债权转让取得本案债权,并将债权转让情况对债务人进行了通知。债权转让后,***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番法执字第89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广州市鸿翔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荐宗
审判员  王文娟
审判员  易 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凌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