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铝星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6943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贞,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铝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77781567。

法定代表人:吴国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鹏,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421296Y。

法定代表人:陈印广。

原告***与被告广州铝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星公司)、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番禺二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黎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被告铝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番禺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铝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46741.5元以及利息(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铝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番禺二建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17日、2004年9月21日签订二份《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借助番禺二建公司的资质,以番禺二建公司的名义承建铝星公司位于黄埔区××A3地块上的厂房、综合楼桩基础以及综合楼土建工程。按照***与番禺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相关约定,双方实际是挂靠关系,从工程项目的签约、施工、人事、出资到结算整个过程都是***掌控,与番禺二建公司无关。工程款中的91.1%归***所有,番禺二建公司收取8.9%作为管理费用。该工程已经完工已久,番禺二建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番禺二建公司与铝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9日作出了(2016)粤011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判决铝星公司向番禺二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00155.34元,番禺二建公司对铝星公司享有到期的债权。依据***与番禺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表明该工程款的91.1%(即546741.5元)属于***所有,番禺二建公司应依法依约向***支付到期的工程款。(2016)粤011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到目前已经一年多,经过***追讨,番禺二建公司作为***的债务人不积极向其债务人铝星公司主张债权要求支付判决的工程款,也不依据与***存在挂靠关系的约定支付***应得的工程款。番禺二建公司且怠于行使自己债权之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之规定,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番禺二建公司(债务人)对铝星公司的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由铝星公司直接向***支付应得的工程款546741.5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铝星公司答辩称,一、***与番禺二建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有效、确定无法核实,***未能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以代位权的方式向铝星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依据。通过本案***的举证,无法证明***与番禺二建公司是否存在确定有效的债权。第一,***主张与番禺二建公司存在债权的依据即两份《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但该责任书上包括金额等重要内容的部分均为手写,手写体上也无番禺二建公司的印章,因此无法核实这些手写体的真实性。第二,***在本案向铝星公司主张的款项,即仅是按铝星公司欠番禺二建公司尾款计算所得,但依据***所主张的计算方式,铝星公司向番禺二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番禺二建公司应当将相应的部分已支付***,但番禺二建公司是如何将款项支付给***的,***并未举证。第三,案涉工程在2005年已交付,如前述***没有提供番禺二建公司履行的凭证,***也未提供相应的催收等记录,因此,即使***与番禺二建公司存在该债权,也可能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与番禺二建公司是否存在该债权、是否是该金额标准的债权,***也没有提出其与番禺二建公司履行的凭据。因此,***与番禺二建公司是否存在本案的债权无法确定,其以代位权方式向铝星公司主张债权理据不足。二、本案的《授权委托书》是否能够代表番禺二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尚不能确定。第一,该份《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无法确定。第二,据铝星公司了解,原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在2014年已经免去朱宝忠在番禺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总经理的职务,番禺二建公司一直要求朱宝忠返还相应的证照、印章。因此,本案显示由朱宝忠在2019年8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否还能代表番禺二建公司的真实意思无法确定,也即无法确定***与番禺二建公司是否还存在有效、确定的债权。第三,如果经法院核实该份《授权委托书》系真实的,能够代表番禺二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而恰恰说明番禺二建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在积极处理该笔债权,则***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三、番禺二建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番禺二建公司与铝星公司之间工程款的债权债务,番禺二建公司已经通过法院受理的(2016)粤0112民初158号一案处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说明该笔到期债务番禺二建公司已经积极主张,并不存在懈怠的情况。而***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就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与番禺二建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有效、确定无法核实,***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而且***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番禺二建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拟证明其与番禺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该《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番禺二建公司承接铝星公司(原名广州通用玻璃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任务,委派***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番禺二建公司按工程造价的91.1%作经济责任指标下拨给***包干使用,***做好成本核算,进行良好的成本控制运行。

后该工程发生争议,铝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番禺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427.96元,***对其中289000元连带清偿,番禺二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铝星公司支付欠款1810458.74元和相应违约金,本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112民初158号。本院依法于2019年5月9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番禺二建公司向***出借了资质,由***以番禺二建公司名义承接本案工程,并判定铝星公司向番禺二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00155.34元。

2019年8月9日,番禺二建公司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番禺二建公司与铝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的收款代理人,代为接收铝星公司在(2016)粤0112民初158号一案中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因铝星公司未向***支付工程余款,故***于2020年11月3日委托律师向番禺二建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番禺二建公司不积极向铝星公司要求支付判决的工程款,也不依据其与***间的挂靠关系的约定支付***应得的款项,故***要求番禺二建公司在收到本函件二天内,请番禺二建公司向铝星公司依法主张(2016)粤011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相应的款项,以向***支付挂靠关系的款项。当天,***亦向铝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铝星公司在收到本函件二天内,直接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546741.5元。

因铝星公司最终未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余款,故***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铝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余款546741.5元及利息。

另查明,番禺二建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朱宝忠变更为陈印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本案中,首先,***与番禺二建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番禺二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盖有番禺二建公司的公章,虽然铝星公司辩称出具《授权委托书》期间番禺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但根据企业登记信息可知,该期间朱宝忠仍为其法定代表人。同时,铝星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期间朱宝忠已被撤销法定代表人资格,故铝星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认定该《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番禺二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为收款,但并不能证明番禺二建公司确认尚欠***546741.5元。同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番禺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最终确定番禺二建公司与***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认为***与番禺二建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其次,番禺二建公司并不存在怠于履行其到期债权的情形。番禺二建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其与铝星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委托***向铝星公司收取案款,可见,番禺二建公司仍在积极向债务人追偿工程款。

综上,***对番禺二建公司的债权尚未明确,且番禺二建公司并非怠于履行其到期债权,则***不存在对番禺二建公司代位行使债权的基础。故***认为番禺二建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到期债权,损害其权益的意见,无事实依据,***要求对番禺二建公司的债务人直接行使代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雪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香宇

书 记 员 温洁静

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