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4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新,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筠,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朱宝忠。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番禺二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113民初125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于本案原审开庭审理前申请追加广州鸿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遗漏了该事项,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在签署结算书(2011年7月5日)两年多以后(2014年5月12日)才主张权利,且在2019年9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于2019年9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本案的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发包主体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提供的短信记录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工程为**借用番禺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包后再分包给***。***提供的短信仅能证明***曾向**主张工程款、鸿卓电子公司未与番禺二建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番禺二建公司暂未向***付清工程款等事实,该些短信记录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体现**借用番禺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尽管**在原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但**已就上述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相关凭证由番禺二建公司保留,因此**难以提供。就**与番禺二建公司的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1民终1084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根据已生效的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436、1440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如下事实:……另,谭青树与**、罗锦财、欧永聪、杨礼成等人为番禺二建公司承建的鸿卓公司工程项目消防小组成员。”且番禺法院已生效的三份判决均反映了鸿卓公司工程的承包方是番禺二建,而非个人借用资质,所以应追加鸿卓公司为本案被告。而且,**签名明确是以“甲方代表”的身份签字,显然该行为是代表公司而非自己。因此,对于**与番禺二建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此前已有的番禺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对此进行了有效认定,**在本案中无需再举证。在此基础上,**在合同和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均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工程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改变,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涉案建筑工程合同的实际签署与履行主体均为番禺二建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436、1440号案卷的卷宗材料,以查明涉案关键事实。另外,因为***是**大哥的好朋友,为了帮助其解决资金周转不灵的困难,**给***太太转账,该款项不是工程款,而属于借款性质,但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113民初125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针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主张的债权系工程款,并非**的个人债务,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根据。债务人主张的债权系其承包涉案工程所应获得的工程款,广州鸿卓电子科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番禺二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负有向***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义务。**作为番禺二建公司的员工,其签署涉案合同和结算书的行为是就职于番禺二建公司期间的职务行为。**因履行上述职务行为并根据番禺二建公司的工作安排管理涉案工程等工作所对应的劳动报酬均由番禺二建公司考核决定,与***应获得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2.对于***主张的工程款认定为**和**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中自相矛盾,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为债权人需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系**所负债务,且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既未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系**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与**及**的夫妻共同生活存在关联,其要求**与**共同承担涉案工程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审法院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两相矛盾的法条,判决支持了***的上述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该解释相抵触的,以该解释为准。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在2014年到2018年一直通过短信催收欠款,**多次回复让我方等等却从未说他是番禺二建的员工,故在2019年9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提供的证据(2017)粤01民终10847号判决书写明谭青树每月工资2500元是由番禺二建于每月10号存入其账号,谭青树能提供工资记录证明其是番禺二建的员工,但**主张其是番禺二建的员工却无法提供工资记录、社保。因此,判决书没有认定**是二建员工,反而认定了**不是二建员工,并且原审时**从未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3.为什么借款没有欠条,2011年9月6日**向***配偶转账7万,**在结算书确认同金额的款项是工程款。4.债务是在**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工程款234673.71元及利息(利息以234673.71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止利息为113816.75元人民币);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5日,**与曾少彬签订《铝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本工程所有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包括铝门窗边的防水砂浆填满。结算单价为本工程约2300平方,每平方单价220元计算,增减工程同样按照本造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合同三日起由甲方预付20%工程款给乙方购材料,铝合金窗外框安装完成后预付工程款30%,完成安装窗扇、玻璃后预付35%工程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预付12%工程款,剩余3%作质保金,保质期为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甲方在保质期满后不计息支付给乙方。
2010年3月5日,**与曾少彬签订《铝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鸿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A),工程地点为化龙,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本工程所有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包括铝门窗边的防水砂浆填满。结算单价为本工程约2600平方,每平方单价243元计算,增减工程同样按照本造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合同三日起由甲方预付20%工程款给乙方购材料,铝合金窗外框安装完成后预付工程款30%,完成安装窗扇、玻璃后预付35%工程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预付12%工程款,剩余3%作质保金,保质期为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甲方在保质期满后不计息支付给乙方。
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至2010年退场,**称涉诉工程在2010年6月竣工。
2011年7月5日,**与曾少彬签订《广州鸿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书》,载明1.鸿卓电子厂A厂房结算3054.97平方米*243元每平方米=742357.71元;2.鸿卓电子厂宿舍楼结算427.853平方米*243元每平方米=103968.279元;3.鸿卓电子厂B、C及锅炉房结算2397.587平方米*220元每平方米=527469.14元;4.鸿卓电子厂A、B、C厂房电房不锈钢结算116.511平方米*780元每平方米=90878.58元,以上合计1464673.71元。已收工程款1170000元,其中2010年7月12日前收650000元,2011年1月9日收50000元,2010年7月15日收100000元,2011年1月25日收100000元,2010年9月15日收50000元,2011年4月30日收20000元,2010年11月3日收50000元,2011年7月5日收50000元,2010年12月10日收30000元,2011年9月6日收70000元,未收工程款为294673.71元。
此后,***通过手机号码136××××****向**的手机号码138××××****发送短信,其中2014年5月12日,***发送:“**你欠我的铝窗工程款240000元何时解决?”**回复:“验收已搞定,资料在我这里,等甲方给钱公司,发票已开给甲方,这是我现在唯一的办法。迟点会有其他的方法,如果甲方再不给钱公司的话。请您等等,不好意思,怎么都应在十月左右解决了。”2014年7月17日,***发送:“**,什么时候结完工程款,几年时间了。”**回复:“在尽力追数,尽快给答复,不好意思。”2015年3月26日,**发送:“在找人搵电缆厂给钱二建,请等等,不好意思!”2016年2月25日,***发送:“**,贰拾几万元,5年多过了,你出来面对下点解决?”**回复“在与二建公司沟通中,不是我个人可解决的,一有消息公司会通知,不好意思。”2017年7月13日,***发送“**,D铝窗工程款几时可以了决。”**回复:“只有二建去收尾数才行,不好意思。”
原审庭审过程中,**、**确认2009年至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双方对发包主体存在争议。***认为是**发包涉案工程给***完成。***陈述,其与**通过朋友认识,听说**承揽广州鸿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就去找**,跟**洽谈将铝合金工程交给我做,后来谈好单价就签订了合同,我就开始进材料,进场制作安装,**就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款,有时候**就给支票给我,有时候就用现金支付,有时候又通过银行转账,他问我有否中国银行的账户,我就给了我妻子的账户给**,**就将款项转账过来。我没有向**借款。我曾听说本案的工程是**挂靠番禺二建公司。因为**拖欠工人的公司我曾去过化龙维稳办,但到最后**不听取我电话,我才起诉到法院。
**否认与番禺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抗辩称是番禺二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仅为番禺二建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番禺二建公司为了躲避分包的嫌疑所以没有在承包合同上盖章,只是由**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在上面签名。**是通过朱宝忠聘请进入番禺二建,每月通过现金领取工资报酬,工资标准根据现场的工程效益,由财务跟经理做统计。**在番禺二建公司的工作时间是从项目开始到2012年左右,具体记不清楚。**在番禺二建公司期间除了负责本案的工程项目以外没有负责其他项目。**在番禺二建公司期间未由该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理由是怕麻烦,故一直由番禺区桥南街华泰装饰工程部购买社保。**表示无法提供番禺二建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短信中称准备打官司是由于甲方广州鸿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迟迟未与番禺二建公司完成结算,影响了**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应当获得的收益,故**向番禺二建公司主张起诉鸿卓公司,番禺二建公司当时也有这个打算,所以在短信中这样描述,**在签署完本案结算书后就离开了番禺二建公司,诉讼为何没有提起其不清楚。
***为此提供了转账凭证、支票及**书写付款情况的承包合同予以佐证。其中中国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1年9月6日,**向***的妻子谢桂芳转账70000元。2009年10月15日的承包合同上载明,20-10-09已支付10万支票,08-12-09已付10万支票、26-01-10已支付15万支票。2013年2月***收到番禺二建公司金额为60000元的支票。
经质证,**、**认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未能显示该款项为工程款,***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存款凭条与涉案工程具有直接关系。对支票的三性均不确认,我方无法核实该支票的真实性,支付主体也不是**,并称**在2013年2月时已经离开了番禺二建公司。**书写的内容是作为项目工程管理人员在事后对番禺二建公司与***之间工程款支付事宜的核实,不代表该款项是**向***支付。
**本人对转账凭证陈述是***有其他用途指令我转账到他妻子的账户,因为不是工程款项所以没有通过公司账户转账,对于为何要在结算书中确认同日同样金额的款项为工程款,**称所有工程款都是以支票形式出现,但又称其只有部分材料,其他材料在番禺二建公司处。
**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中国银行支票、收据予以佐证。其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开工申请报告显示,2009年2月26日,广州鸿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2幢(自编B、C栋)及锅炉房工程1幢开工,施工单位为番禺二建公司。支票及收据显示,曾少彬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签收了10万元的支票、于2010年5月21日签收了10万元的支票。曾少彬还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NO.076841收据确认收到广州市番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铝窗工程预付款10万元,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NO.076846收据确认收到番禺二建公司化龙工地铝门窗工程进度款15万元(支票号22695263、41355032)、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NO.03252633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鸿卓电子厂铝合金工程款100000元(支票号25929859)。
经质证,***对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不确认,因为**没有提供原件。对开工申请报告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支票及收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支票是**给***来支付工程款的,由于支票是番禺二建公司开具的,所以**要求我们写收到二建公司的钱,这些收据***不是开给番禺二建公司而是开给**。番禺二建公司是集体企业,是对公企业,所以一定要开发票。最后一张收据与***提供的结算书中已付款部分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一致,双方都是对数后确认的。收据只是**的付款方式,不代表***与番禺二建公司有合同关系或实际履行关系。
原审法院依***的申请追加番禺二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后,番禺二建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再向该公司发函询问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以及该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但该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发包主体的认定问题,二是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发包主体的认定问题。**抗辩称涉案工程番禺二建公司才是发包方,**签订合同及对账结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无论是合同还是结算文件,在上面签名的均为**个人,从未出现番禺二建公司的名称或加盖的公章,**亦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其是番禺二建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供有效的授权手续证明其是受番禺二建公司委托签订合同及对账,故应视为**的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与***建立发承包关系的是**。结合***提供的短信记录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实为**借用番禺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包后再分包给***,故应由番禺二建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抗辩称涉案工程款诉讼时效已经过,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原件显示,***持续向**催促支付欠款,对方号码与**在本案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上留存的电话号码138××******一致,**回复多为请求***再等等,因此***至2019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未经过,对**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确认涉案工程在2010年6月已竣工,且在2011年7月5日签订《结算书》确认尚欠工程款294673.71元,***确认**曾支付60000元,构成自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34673.71元及利息。***主张自2011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应以234673.71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计付利息,对***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需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债务形成时,在**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发承包工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独立于**,亦未能证明其未分享了**发承包工程取得的收益,故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番禺二建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34673.71元及利息(以234673.71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1.**与曾少彬签订《铝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即原审查明事实中存在笔误。2.**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原审法院当庭审查并询问**意见,对**追加被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准许的口头裁定。3.**二审提交(2017)粤01民终108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番禺二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判决记载:“根据已生效的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436、1440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如下事实:……另,谭青树与**、罗锦财、欧永聪、杨礼成等人为番禺二建公司承建的鸿卓公司工程项目消防小组成员。”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问题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关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的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驳回当事人追加被告的申请必须使用书面裁定。**迟至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才当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原审法院当庭审查并询问**意见,对**追加被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准许的口头裁定,并无错误。既然该申请已经过口头裁定,自然无需在判决书中重复处理。因此,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本院认为,***在2014年到2018年每年都通过短信催收欠款,**多次回复让其等等。**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因此诉讼时效应在每一次回复后重新起算。2018年1月4日**最后一次回复至2019年9月4日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未逾三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工程发包主体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2017)粤01民终1084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为番禺二建公司承包的鸿卓公司工程项目消防小组成员,但即使据此该认定番禺二建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只能证明其工作职责为消防事项,并不能解释为何**能够超越职权作为番禺二建公司代表签订发包工程,该证据与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已有生效判决认定鸿卓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是番禺二建,但涉案工程为鸿卓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并非厂房建设,二者工程承包内容不同且没有必然联系,不排除鸿卓公司将铝合金门窗工程独立出来发包给**的可能性,该证据与相反证据相比不具有优势。因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关于发包主体的认定。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需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涉案债务是工程款,不是个人借款,不是通常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情况,本案不具有适用该法条的基础;其次,即便认定本案具备法条适用的基础,本案相关事实也不符合法条适用的条件。涉案工程款是**承包工程获取收入的经营性支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相反证据,应认定承包工程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为获取收入所欠付的该经营性支出也应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符合法条规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条件。因此,在**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6元,由上诉人**、**各负担6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林旭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煜伦
书记员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