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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承德伟业科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银领花园小区3号楼109。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民族不详,司机,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其它自然状况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恩冬,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双塔山南街零散户36号。
原告承德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伟业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被告保险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恩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在2013年7月中旬承接了丰宁满族自治县数字化视频监控工程项目包工包料安装工程,于2013年8月17日安装后开始调试启用,在调试尚未验收阶段,2013年12月28日20时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冀HN55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NY05挂)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路段发生单方事故,车辆撞在“天网设备”上,造成我们正在调试使用的原装进口SONY日夜两用型摄像机一台、摄像机防护罩一只、200W远近光LED红外灯两台、摄像机防护罩专用雨刷器一套、摄像机耐寒恒温系统配置一套、重型耐寒恒温高速360度云台一台、重型云台专用支架一只等财产损坏。经丰宁交警出现场确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通警察委托物价部门进行损失评估,确定损失数额为74460.00元,评估费2200.00元。此外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未对我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74460.00元、鉴定费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保险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损失评估基本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承接了丰宁满族自治县数字化视频监控工程项目包工包料安装工程,安装后开始调试启用。2013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受被告**雇佣,驾驶被告**所有的冀HN55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NY05挂)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宁县大滩镇路段时,由于冰雪路面,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原告正在调试使用的丰宁天网工程设备上,造成丰宁县天网监控工程监控设备损坏,其中包括原装进口SONY日夜两用型摄像机一台、摄像机防护罩一只、200W远近光LED红外灯两台、摄像机防护罩专用雨刷器一套、摄像机耐寒恒温系统配置一套、重型耐寒恒温高速360度云台一台、重型云台专用支架一只。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进行鉴证,原告的损失为74460.0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为22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以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为其所有的冀HN55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为冀HNY05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承德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太平洋公司出庭人员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被告保险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两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了原告财产权益的损失,而财产权益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又因被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系被告**的雇员,对于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承德伟业科贸有限公司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承德伟业科贸有限公司7246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2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承德伟业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光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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