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瑞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3404号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石油济柴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瑞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济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瑞公司与济柴公司签订的《设备维修协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中约定了济柴公司对中瑞公司的发电机组进行维修,并约定了合同款金额为149 350.27元。中瑞公司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中确认其应付款金额为149 350.27元,以上证据与中国石油济柴公司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抗辩情形下,本院认可济柴公司已履行维修义务,济柴公司改制后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济柴公司,故中国石油济柴公司主张中瑞公司支付合同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利息应属合理损失范围,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合同中约定了中瑞公司给付维修款的时间应是收到中国石油济柴公司开具发票之日。中国石油济柴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瑞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本院对其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调整为中瑞公司确认《应收账款询证函》次日,即2016年1月12日。 被告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石油济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置出资产交割确认书》、《改制信息》、(2019)鲁011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设备维修协议》、《产品提货单》、《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3.《应收账款询证函》。中瑞公司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对中国石油济柴公司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2019)鲁011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判决书中确认《置出资产交割确认书》的真实性,《改制信息》系原件,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2.《设备维修协议》、《应收账款询证函》系原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其余证据均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中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X公司)签订了《设备维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邯郸项目1#发电机组(机组编号12-06-197:)修理工作,并按本合同规定的要求,维修后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项目维修地点为济柴厂内。乙方须在机组进厂日起45日内,维修并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合同总价为149 350.27元。(见附件济柴维修报价单双方协商后最惠价格,承担一半费用)此报价系本协议的不可分割部分。设备维修完毕,送往施工现场,调试合格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一次性付清维修款。 2016年1月7日XXX公司向中瑞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贵公司2015.12月末应付余额149 350.27。中瑞公司员工王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中瑞公司公章。 2016年12月26日,XXX公司、XXX公司、XXX总厂签订置出资产交割确认书,XXX公司于2016年9月起进行重组,自2016年12月26日起,XXX公司将资产交付给XXX总厂,XXX总厂享有置出资产的一切相关权利、权益和利益。2017年12月7日,XXX总厂经改制,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 庭审中,中国石油济柴公司陈述称维修地点在济柴厂内,其已向中瑞公司开具发票,中瑞公司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签收。
一、被告北京中瑞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修理费149 350.27元; 二、被告北京中瑞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9 350.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北京中瑞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诚诚 人 民 陪 审 员   苏 展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颖
书  记  员   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