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3执231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阳泉中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平山县中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平山县西柏坡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泉中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平山县中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0113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以(2022)鲁0113执2319号立案执行。
本院2022年4月7日作出(2021)鲁0113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以下内容:“一、阳泉中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平山县中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85701.38元;二、阳泉中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平山县中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45839元;三、驳回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8元,保全费5000元,由阳泉中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平山县中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阳泉中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平山县中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送达辅助系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阳泉中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平山县中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查阅,但上述文书系向两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预留的联系方式进行的送达,故应视为送达成功。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申请执行人在诉讼阶段保全的被执行人阳泉中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42321元。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阳泉中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平山县中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能找到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能找到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阳泉中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银行存款4942321元,该款缴纳本案执行费56343元、案件受理费51968元,保全费5000元,剩余482901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对被执行人阳泉中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平山县中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截止2023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的货款、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等请求,两被执行人已履行货款4829010元、案件受理费51968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6343元已缴纳,剩余款项未履行。
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阳泉中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平山县中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并询问其是否申请悬赏执行,其表示无法提供,亦不申请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执行员 钟 勇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