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梓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楼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梓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8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梓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梓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讯公司之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讯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之案由将梓宁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双方并未建立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以虚假的证据材料、虚构的民事法律关系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案涉项目并非由梓宁公司施工完成,而是由**讯公司发包给陕西聚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即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投资建设方富平县庄里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讯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无需履行,也无法实际履行,意思表示虚假,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原审判决将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之案由确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告知释明,剥夺了梓宁公司的答辩权,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3.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案由支持了**讯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留下了诸多遗留问题和可能引致的纠纷隐患。原审法院判决梓宁公司向**讯公司支付所谓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
**讯公司辩称,案涉材料供给合同等资料是**讯公司与梓宁公司协商后补签,主要是为了结算工程款。梓宁公司认可上述材料均由其签署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案事实确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讯公司诉请的款项实质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梓宁公司认可代**讯公司收受富平县庄里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同时按**讯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及结算工程款,无论何种合同形式、何种案由,都不改变梓宁公司收到富平县庄里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后应向**讯公司付款的义务,**讯公司诉请梓宁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合法、正当。故请求驳回梓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梓宁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154537.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3928.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13478579.14元的5%),上述金额共计682846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梓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公司承接到案外人富平县庄里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八路军120师抗日誓师纪念地红色旅游项目,由***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材料,其子公司杭州**公司分包劳务。2018年期间,**讯公司分别与其他案外人签订合同采购了钢材、灯具、沥青混凝土、上下水管道、石灰、生石灰等送至施工现场。2018年7月15日,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公司及其子公司杭州**公司与梓宁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以梓宁公司名义招投标并与业主方富平县庄里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结算款项,梓宁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2018年8月29日,***公司向梓宁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贵司和富平县庄里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八路军120师抗日誓师纪念地红色旅游项目签署《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承诺对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期等所产生的问题承担一切责任,愿意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就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与贵司无关。”2018年9月3日,梓宁公司与业主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合同总价为27507302.33元。2018年9月17日,***公司与梓宁公司补签《材料供应合同》,约定**讯公司向梓宁公司提供案涉项目施工材料,合同价款为13478278.14元,最终价格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梓宁公司收到业主方30%预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讯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项目验收合格梓宁公司收到业主方30%的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梓宁公司向**讯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梓宁公司收到业主方30%的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梓宁公司支付**讯公司合同总额30%款项;项目验收合格满二年梓宁公司收到业主方的余款后7个工作日内,梓宁公司向**讯公司付清结算余款。2019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载明项目实际采购材料种类与数量与原合同有差异,甲方(梓宁公司)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向乙方(**讯公司)采购材料,材料用量以实际供货为准,补充协议金额与原合同总金额保持不变。2019年12月12日,双方在送货清单上**,确认**讯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了不同型号的盘螺、螺纹钢、混凝土、***、管道、灯具共计109项,同日,梓宁公司出具了验货报告。2020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结算表,确认材料供应合同结算价款为13478579.14元。梓宁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讯公司材料款2876184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1100000元、2021年2月3日支付2000000元,共计支付5976184元。现**讯公司按照结算价款13478579.14元的90%起诉欠付款项,即13478579.14元×90%-5976184元=6154537.23元。另查明,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26996823.89元,截止2021年9月17日案涉工程业主方富平县庄里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梓宁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4381.4元。本案**讯公司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时申请了财产保全,产生保全担保费4097.08元、保全费5000元。该案移送本院后,2022年6月9日,本院依据**讯公司续保申请作出裁定,对梓宁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继续予以冻结(限额6828466.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2.**讯公司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讯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梓宁公司,梓宁公司辩称案涉买卖事实为虚构,但认可**讯公司借用其资质与项目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代**讯公司接收工程款的事实。经审查,***公司承揽到案涉项目,由于缺乏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施工完成后,与其子公司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借用梓宁公司名义招投标并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结算款项,梓宁公司未参与本案工程施工。后双方以补签材料供应合同、送货清单、验货报告的形式结算**讯公司应收到的工程材料款,**讯公司诉请的款项实质为案涉红色旅游项目的工程款,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案涉项目以梓宁公司名义招投标并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结算款项,梓宁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项目结算后,双方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结算表的形式确认材料供应合同结算价款为13478579.14元。后业主方按照与梓宁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梓宁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2504381.4元,梓宁公司向**讯公司共计支付5976184元。现**讯公司按照结算价款13478579.14元的90%起诉梓宁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即13478579.14元×90%-5976184元=6154537.23元,本院认为,案涉材料供应合同虽系双方为履行结算手续所补签,但双方对书面合同及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梓宁公司实际收取了业主方支付的22504381.4元工程款,亦向**讯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应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向**讯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故对**讯公司主张的6154537.23元,依法予以支持。**讯公司要求梓宁公司按照材料供应合同总金额13478579.14元的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认为,案涉材料供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讯公司以此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但梓宁公司未按约定向**讯公司支付款项,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之责任。依据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及法律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梓宁公司应自**讯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7月1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讯公司主张的担保费4097.08元,系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梓宁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615453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担保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梓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讯公司工程款615453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15453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梓宁公司支付原告**讯公司保全担保费4097.08元。3.驳回**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99.26元,由梓宁公司负担54881.76元,**讯公司负担4717.5元。保全费5000元,由梓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梓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起诉状及传票各一份,证明陕西聚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款项可能重复。**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聚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本案案由为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指出**讯公司和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陕西聚能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案尚未审结,不能确定各方关系,也不能确定该工程款与本案是否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否准确及本案是否是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讯公司承揽到案涉工程并施工完成后,约定**讯公司借用梓宁公司的资质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由梓宁公司代收工程款,并以补签材料供应合同及结算等资料的形式将其代收的款项在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讯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结算的款项实质为工程款、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充分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梓宁公司诉称一审法院未告知释明,违法了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梓宁公司明知《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表等属于补签,且认可相关的签字和**,故其诉称该证据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依约发生材料供应关系,梓宁公司未承建工程,补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签订的前述资料非**讯公司单方伪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梓宁公司实际收取了业主方的工程款,故其主张本案是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双方结算数额由梓宁公司向**讯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梓宁公司诉称可能会因本案引发其他纠纷,当事人可依据相应法律关系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梓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26元,由上诉人梓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文 茜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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