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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4民初9546号 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某。 经营者:***,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某(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891899.12元及利息(利息以1891899.1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某为某公司承建的新都区兴城时代工程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合同约定了租赁材料的租赁价格,某公司委派***为租赁合同履行的代理人,装卸费20元/吨由某公司承担。期间某公司未付租赁费,未与某进行结算对账。直至2024年7月3日,某与某公司经结算对账,某公司尚欠某租赁费1891899.12元,某经多次催收均未果。 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某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载明:出租单位、合同甲方为某,承租单位、合同乙方为四川某有限公司,乙方租赁甲方的建筑机具周转材料在某公司承建的新都区兴城时代工程项目部的施工工地上使用。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以下各种周转材料时,其经办工作人员需出示乙方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乙方单位委托文书办理租赁手续,但甲方同意以简便方式处理除外。”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租用周转材料前,需先向甲方缴纳租赁保证金,数额为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材料的租金和赔偿费结算支付后,甲方退还给乙方保证金或甲方直接抵扣租金等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材料计算依据及收费表标准,以米、套、平方米、个为收费单位,以双方检尺计数的码单(出库单和入库单)为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材料的月租金计算依照甲方提供的《成都市新都区某租金结算清单》进行结算,该结算单经过乙方的材料员或工地负责人或该合同指定的代理人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后即产生对乙方的约束力,是有效的原始结算依据;乙方应当按照该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履行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等款项的义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人提货之日起至归还所有周转材料并经甲方验收确认之日止;乙方应当按月支付甲方租金等费用,乙方应当在次月5日前与甲方核对上月租金等费用;如承租方不按时确认或核对租金对账单,视为默认同意;乙方应当于每月的10日前全部支付甲方上月的租金等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与保养,由承租人负责;归还时周转材料若需维修与保养,并且约定由承租人维修与保养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维修保养费,维修费按本合同第六条确定。”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如果乙方未归还或未部分归还建筑周转材料的,视为乙方继续不定期租赁使用,租金按租赁期租金的130%计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本租赁合同履行,且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乙方归还甲方全部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后,双方应就租赁期间全部租金、赔偿费等进行总结算,如果乙方经甲方通知办理总结算30天内拒绝办理结算的,视为乙方同意甲方计算的结算金额。”合同第八条约定:“钢架管:赔偿单价12元/米,单位日租金0.01元/米,配件赔偿费校弯管6元/吨;扣件:4.50元/套,单位日租金0.008元/米,维修费油丝0.10元/套,配件赔偿费丝杆0.60元/套;钢顶托:赔偿单价10元/套,单位日租金0.03元/套,维修费油丝费0.50元/套,配件赔偿费丝帽2元/个、底板3元/个;工字钢:赔偿单价80元/米,单位日租金0.10元/米,配件赔偿费清理费1元/米;木架板:赔偿单价95元/个,单位日租金0.80元/个,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各0.50元/个;塔机:单位日租金600元/台,配件赔偿费进出场费18000元;卸料平台:单位日租金9元/个,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各20元/个。”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约定:赔偿价格均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各项赔偿数额进行赔偿,双方对该价格均不再提出异议;但高于或低于的现行市场价新材料价格的30%以上时,按照现行市场新材料价赔偿,但主张高于或低于现行市场价新材料价格30%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11日至年月日止,实际租赁天数以乙方从甲方领取合同约定的建筑周转材料或双方临时口头约定的材料的出库单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甲方收到乙方归还的已经租出的周转材料之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委派***为本租赁合同履行的代理人,但乙方因为工作需要,可以自行增加、减少、变更履行该租赁合同的工作人员或安排其他人员履行该租赁合同,但乙方增加、减少、变更工作人员的,需向甲方出示乙方单位出具的委托文书;只要乙方工作人员以乙方的名义与甲方进行活动或其行为产生的利益由乙方享有,该工作人员与甲方进行的与该租赁合同相关的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于乙方享有和履行。”合同第十二约定:“甲方负责乙方周转材料的上、下车装卸,而乙方支付装卸费20元/吨给甲方,其周转材料的往返运输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在已经租出的租赁物未实际交付甲方前,租赁物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租赁合同期未满,乙方提前归还租赁物的,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乙方损坏、遗失了周转材料,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赔偿,但乙方赔偿金在全部支付给甲方前,乙方已经损坏、遗失的周转材料产生的租金按照本租赁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直至乙方赔偿金实际支付给甲方止。”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1、2、3项行为之一者,属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所出租的周转材料物资或者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赔偿,同时乙方承诺支付已经产生的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乙方自愿放弃抗辩权。1.乙方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的;2.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材料转租转借给他人的;3.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履行支付《成都市新都区某租金结算清单》上的租金等费用的义务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成都市新都区法院管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1式2份,每份4页;甲方1份,乙方1份,双方的代理人签字或单位盖章均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某公章,乙方处加盖四川某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日期打印文字载明为“2013年9月6日”。 凯巨租赁站成都市新都区某租赁费结算对账单》(以下简称结算对账单)载明:承租单位为某公司,工程名称为兴城时代,对账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赁费及赔偿费合计1891899.12元,承租单位处加盖某有限公司公章,出租单位处加盖某公章,某公司对账日期处手写“2024年7月3日”。 某所举25份《成都市新都区某租金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显示,结算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结算清单记载金额分别为11033.85元、11259.35元、11700.43元、60460.62元、96458.80元、127575.70元、123821.20元、126533.59元、123744.79元、132790.71元、137556.95元、142246.79元、127517.82元、213025.75元、124620.37元、92930元、23693.82元、24195.52元、23605.20元、23653.58元、31448.14元、34164.68元、19719.74元、17415.57元、12054.45元,以上结算清单承租方负责人处均有***的签字。 审理中,经查看租赁合同、结算对账单、结算清单原件,本院询问某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某称,租赁合同、结算对账单系2024年7月由田某经办,后由田某转给某公司加盖印章,并称结算清单是由***本人于2024年七八月补签。 某提交了2013年10月3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出库单,出库单显示承租单位为兴城时代,提货人处有郭某、***、曾某签字。 某提交了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的入库单,入库单显示入库单位均为兴城时代,还货人处有曾某、***签字。 ***到庭陈述:***原为某公司员工,应某田某的要求于2024年六七月签署结算清单,***根据出库单、入库单原件确定了租赁物资数量,并根据以往从事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工作经验,确定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单价符合兴城时代项目租赁物资时的单价,由此确认签署了每份结算清单。***提交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表,参保缴费信息表显示某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11月。 田某到庭陈述:田某原为某公司员工,2023年7月后不再为某公司员工;某公司在2014-2015年为兴城时代项目总包方;田某不负责签署合同,不清楚某公司有无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某于2024年找到田某对账,双方根据送货单进行对账;某的经营者***与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好友。 2018年7月20日,四川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租赁合同、结算对账单、结算清单、入库单、出库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主张某公司欠付其租赁费用1891899.12元,某公司应支付某上述租赁费及利息。本院认为,某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某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对账单、结算清单为田某、***于2024年补办形成,上述人员经办上述资料期间均非某公司员工,不具有代表某公司的外观,且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只有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某公司名义与某进行活动或其行为产生的利益由某公司享有,该工作人员进行的与该租赁合同相关的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于某公司享有和履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物资产生的租赁利益由某公司享有。租赁合同、结算对账单加盖了不同印文的公章,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更名,若租赁合同、结算对账单为2024年7月补签,则无法确认租赁合同加盖的“四川某有限公司”印章为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租赁合同直接确认了租赁物资租赁单价以及对外授权人员姓名,则亦无法确认结算对账单、结算清单已得到某公司追认。另外,某公司下落不明,上述资料上加盖某公司的公章无法体现系经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有权追认债务人员的确认。 其次,某提交的入库单、出库单显示与结算清单出入库数据不一致,存在大量结算清单载明的出库数据没有相应的出库单相印证,***称其根据原始单据进行核对数量,证明***签署的结算清单数据存疑,进而证明结算对账单体现的最终结算数据存疑。 最后,某提交的原始入库单、出库单载明的承租单位为“兴城时代”,某既未提交其曾向某公司进行催收债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某公司在2024年前认可还存在上述入库单、出库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资租赁费用的相关证据,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且某公司还欠付其诉请的租赁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应驳回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市新都区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61元,公告费400元,由成都市新都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