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玉门市新元顺钢材经销部、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1054号
原告:玉门市新元顺钢材经销部,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玉门经济开发区沙岗墩梁(玉关北路液化气站朝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81MA74L80MXN。
经营者:王振宇,男,汉族,1992年10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义,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MA72FPTX6K。
法定代表人:张华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不详。
原告玉门市新元顺钢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玉门新元顺经销部”)与被告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为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门新元顺经销部的经营者王振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义,被告甘肃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门新元顺经销部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164713元;2.偿还逾期利息1194元(164713元×4.35%/年利率×2个月)并按年利率4.05%承担自起诉之日止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甘肃昌建公司在甘肃省玉门市成立“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市2万吨枸杞干果生产线车间及办公楼工程项目部”。2019年8月,被告***受甘肃昌建公司玉门市2万吨枸杞干果生产线车间及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委托,经朋友介绍与玉门新元顺公司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协议。自2019年8月开始,被告***代表被告甘肃昌建公司及“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市2万吨枸杞干果生产线车间及办公楼工程项目部”,从玉门新元顺经销部购买钢筋、钢板等钢材。截止2020年3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钢材款164713元。当日,被告***亲书欠条一份并加盖“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市2万吨枸杞干果生产线车间及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公章,对欠我经销部钢材款16471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20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还清货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昌建公司辩称,甘肃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书面钢材购销协议、而非原告所陈述的双方是口头钢材买卖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约定钢材款为1015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甘肃昌建公司供应了钢材,但并未向甘肃昌建公司开具101580元的发票,之后甘肃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6000元,尚欠15580元未付,原告诉称欠付其16万余元钢材款的事实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玉门新元顺经销部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欠款事实存在。甘肃昌建公司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昌建公司签订了书面钢材购销协议,并已开具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钢材款86000元,尚欠15580元钢材款未支付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甘肃昌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甘肃昌建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螺纹钢16.5吨、盘螺10.5吨,合计101580元。2019年11月1日,原告向甘肃昌建公司开具金额为101580元的发票。2019年11月4日,甘肃昌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6000元,尚欠钢材款15580元。2020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付原告钢材款164713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甘肃昌建公司承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甘肃昌建公司出具发票后仍向甘肃昌建公司供货,并提交***出具的欠条加以证明。但甘肃昌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发货凭证,仅凭***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甘肃昌建公司供应了相应的钢材,原告的证据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门市新元顺钢材经销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8元,保全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玉门市新元顺钢材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雯君
审 判 员  刘惠娟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陈雯婷
书 记 员  蔺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