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6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迁,甘肃邓有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59号(黄河印象商务大厦8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华文,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喜,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临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王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迁,被上诉人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昌建公司、王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与昌建公司,王冬作为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就施工现场来讲,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表见代理行为的合同义务亦应当由昌建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昌建公司明确表示其与王冬之间并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王冬仅为其现场负责人,除昌建公司与王冬外,本案并未涉及其他当事人,并未发生触发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的任何行为,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昌建公司辩称,昌建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与***签订任何协议。***和王冬签订的协议以及王冬向***出具的欠条,均与昌建公司无关,昌建公司也未给王冬任何授权,王冬也并非昌建公司的职工,故昌建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王冬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建公司、王冬向其支付设备租赁费3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昌建公司、王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1日,承租方(甲方)王冬与出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租乙方压路机一台用于北斗路项目,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一个月140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不包括税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超出一个月不足整月,按每天600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向王冬提供压路机一台。租赁结束后,王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冬(身份证号510130197612××××)尚欠***(身份证号372527197410××××)35000元,本人答应于2020年8月12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人还清全部欠款金额为止。双方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由欠款人承担。施工地点北斗路,施工单位甘肃昌建公司”。欠条出具后,王冬未按时付款,***等人遂找昌建公司解决王冬欠款事宜,昌建公司承诺会将王冬的最终结算款予以截留用于支付***租赁费。***陈述,欠条出具后其又向王冬出租压路机两天产生租赁费1200元。上述费用王冬至今未付。王冬通过中介方进入昌建公司所在案涉项目,但因王冬方原因出现诸多欠款纠纷,故被昌建公司及时清退。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冬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机械服务,王冬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依据王冬出具的欠条为据主张租赁费35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的1200元租赁费,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又向王冬实际提供机械服务及产生租赁费的事实,故对***的该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昌建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为***与王冬,***仅有权要求王冬承担租赁费;***陈述王冬的行为是表见代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冬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索要欠款时承诺截留王冬款项的行为,系昌建公司的代付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昌建公司与***成立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昌建公司需连带支付其租赁费的事实,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冬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支付***设备租赁费3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3元,由王冬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一、***主张的设备租赁费应由何人承担;二、承担设备租赁费的具体数额。针对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现对***与王冬就兰州新区北斗路项目租赁一台压路机而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以及在租赁期结束后由王冬向***出具了一张35000元的欠条等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点在于基于该《租赁合同》承担租赁费的责任主体问题。虽然上述《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系***与王冬,也系由王冬向***出具了欠条,但根据二审庭审查明来看,首先,昌建公司承建的位于兰州新区北斗路项目的施工期为2020年5月-2020年10月,与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相吻合;其次,昌建公司与王冬之间并无任何分包和转包合同关系,王冬的身份系昌建公司在该北斗路项目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其工资实际也是由昌建公司予以发放;最后,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本案的租赁物压路机也正是用于王冬负责的兰州新区项目的施工部分。故综上三点事实可知,王冬虽以其个人名义与***发生了本案之租赁合同关系,但王冬作为昌建公司的时任员工或雇员,其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昌建公司承建的兰州新区项目的施工,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最终归属于昌建公司而非王冬个人,因此应当认定王冬的一系列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昌建公司的履职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王冬的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及于昌建公司,现因***已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机械租赁服务,故应由昌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租赁费义务。一审法院判令由王冬承担该设备租赁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提出的由昌建公司承担清偿租赁费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由王冬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设备租赁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因***对其主张的在欠条出具后,又产生的1200元租赁费,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昌建公司向***承担的设备租赁费应以王冬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35000元为准。一审法院对租赁费的数额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涉案租赁合同义务应由昌建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支付***设备租赁费3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以上共计1059元,由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新
审判员 靳文丽
审判员 王志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