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5民特8号
申请人: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59号(黄河印象商务大厦8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建建设公司称,请求撤销天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字13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昌建建设公司与***2021年6月2日结算欠付劳务费197129.41元。2021年7月2日经农民工到政府部门上访,昌建建设公司按照政府部门要求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03353元,该部分应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2021年11月2日昌建建设公司向***的农民工***支付工资10000元,***审时***认可8632元。根据《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第一项:“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2.工程结算单确认劳务费是596265.41元,农民工工资是287657元。昌建建设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明确承包方式是包清工,包清工指只产生人工费即农民工工资。***故意瞒报农民工工资,造成结算外还有大量的农民工工资未支付,昌建建设公司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后,该费用应在欠付款中扣除。截至2022年3月10日,昌建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农民工工资661244.8元还有276404元未支付。***瞒报农民工工资给昌建建设公司造成严重损失;3.***对于双方结算后2021年7月昌建建设公司向***支付20820元予以认可并在仲裁请求中扣除,但对结算后支付的113353元农民工工资不予认可,同样是结算后支付款项有的认可有的不认可相互矛盾;4.***组织了三次庭审。***在庭审中认可昌建建设公司在结算后2021年7月2日向农民工支付103353元的事实,但在最后陈述中又要求***支持仲裁请求,其质证意见和最后***在矛盾是由于仲裁委故意推翻之前的庭审记录,给***扭曲事实机会,属于枉法裁决;5.***委提交的证据均是按照法律规定,不存在庭审后提交证据的情形。本案先后于2022年1月11日、2022年5月27日、2022年9月27日三次开庭,已实际发放工资详情表是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认为该证据是庭审后提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未如实向昌建建设公司报送农民工工资,造成大量的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在双方结算后,昌建建设公司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应予以扣除。***违背事实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昌建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称,昌建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昌建建设公司没有***枉法裁判的证据。撤销仲裁裁决只是程序审查,昌建建设公司提出理由为实体审理范围。
经审查查明:2022年10月13日,天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字132号仲裁裁决: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由被申请人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176129.4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法律规定情形中的程序性审查及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昌建建设公司明确其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仲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根据该条款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情形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依法撤销。而在本案听证审理中,昌建建设公司并无***及仲裁员存在违反程序或枉法裁决的证据提交,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昌建建设公司关于***裁决时未将***在***审中已经认可的8632元扣除的理由,系***对案件实体审理的事实认定,并非程序性问题,依据一裁终局的仲裁原则,法院对该问题无权再行审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昌建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