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登县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3039号 原告:永登县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上川镇甘露池村雷庙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10704417174。 法定代表人:马国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59号(黄河印象商务大厦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MA72FPTX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登县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3660元,违约金47120.41元,共计470780.41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双方每月月底结算对账,被告应在对账后10日内支付70%的货款,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混凝土1157方,金额总计423660元。然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昌建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后附甲方(被告)与兰州瑞达信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函,此委托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被告并未向兰州瑞达信出具委托函。也就不存在后续原告向被告供给混凝土的事实。2、两份结算书中需方单位负责人处的签字是“**”,**只是被告处的一个工人,其无权进行结算,结算书上加盖的公章亦不是被告公章。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是***,对于**有无代被告签字收货的权利,原告应予以核实尽到审查义务。3、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存在矛盾,合同上的工程名称是兰州新区纬一路**段给水网工程,但在送货单上的工程名称却是兰州新区东南片区供水管网工程北斗路南延段给水管网。同时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一会是“***”,一会是“***”。很明显,原告并未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送货单证据均为原告伪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兰州新区纬一路**段给水管网工程的施工于2020年发包给本案被告昌建公司并签订了《兰州新区纬一路**段给水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需方(甲方)为昌建公司、供方(乙方)为华盛公司的《永登县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昌建公司购买华盛公司的混凝土;施工单位为兰州瑞达信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兰州新区纬一路**段给水网工程;根据混凝土规格不同约定了具体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月底进行结算单的核对,以挂账及开票金额为准,甲方需在对完账的10日内支付乙方混凝土款项累计金额的70%,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日3‰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本合同后附甲方与兰州瑞达信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函,此委托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被告并未向兰州瑞达信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函。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送货单上签收人分别为***、***、**、***等人员,工程名称记载为兰州新区东南片区供水管网工程北斗路南延段给水管网。 原告举证2020年7月14日《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书》两份,结算总金额为363500元。该结算书上,工程名称记载为兰州新区纬一路**段给水网工程,结算单位为原、被告并加盖有原、被告公章,被告负责人处**签字。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6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在国家税务总局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进行了确认抵扣。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双方结算总价款为363500元。被告认为结算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单位公章且**不是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5月7日作出甘政司2022(文书)鉴字第09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结算书、结算表以及明细表上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公章检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产生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出具证明两份,内容为:“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在兰州新区施工,井室累计105座。”“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在兰州新区土方回填等工作,另外负责兰州新区纬一路**段给水管网部分井室施工工作。” 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要确定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虽合同约定“本合同后附甲方(被告)与兰州瑞达信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函,此委托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被告之后并未向原告提供委托函,但原、被告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作为供货方,依被告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由收货人签收,原告即完成送货义务,被告是否出具委托函并不影响原、被告买卖法律关系的成立,故被告提出的未出具委托函合同不成立、不存在原告履行合同予以送货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供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结算表以及明细表不认可,认为公章不是其加盖的,经过鉴定,结算书、结算表以及明细表上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公章检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但是原告提供了大量送货单来证明实际向被告供货,虽然送货单上大部分备注的工程为东南片区工程而非合同约定的纬一路工程,但是甘肃现代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已明确被告承包了纬一路和东南片区两处工程。被告认为收货人**仅为公司普通员工,该工程实际负责人为***,但是合同中并未指定具体由哪位员工负责签收货物,原告按被告指示送货至指定地点并由收货人签字后即完成送货义务。且原告在双方结算后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63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在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以上足以证明结算书的真实性,故虽结算书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与被告提供的检材非同一枚印章且结算书由**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但**系被告方现场施工班组,其作出的结算数额被告予以认可并税务抵扣完毕,足以证明结算书的真实性,故结算书应作为定案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供货36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货款本金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为:“甲方需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如果乙方未按时约定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日3‰的违约金”,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所以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结束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故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截止2021年7月7日,违约金应为283530元(363500元×日3‰×260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永登县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3500元; 二、被告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永登县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7月7日的违约金283530元。被告并继续承担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181元,保全费2874元,合计7055元,由被告承担,与欠款一并付清给原告。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间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方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