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5民初3238号之一
原告: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59号(黄河印象商务大厦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MA72FPTX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侨诺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轻工业集中区经二路与纬六路十字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405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诉被告陕西侨诺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成果的修复费用1007195元、逾期交付违约金824500元(自2021年6月11日至2022年10月10日,以34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金额合计18316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水麦积区翠山景区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集装箱承包合同》,原告定作集装箱并支付报酬,由被告进行制作和安装完成定作成果。但被告制作安装的集装箱等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同时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向发包方按时交付。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侨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侨诺公司与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侨诺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已向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此案审理期间,昌建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向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昌建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合同的工程地点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此案应移交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管辖。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陕0524民初23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昌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昌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陕05民辖终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所以此案应由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且该院于2023年1月6日对本案已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建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并于2013年1月9日提交反诉状,反诉包含其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定于2023年2月20日对昌建公司反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为尽快查清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经查明,侨诺公司诉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昌建公司诉侨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与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另案均系双方履行《天水麦积区翠山景区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集装箱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两案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或重叠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案的诉讼请求之间亦存在高度关联性,且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已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符合应当移送先立案法院进行处理的情形,即本案应由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侨诺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1286元,已减半收取10643元,退还原告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甘肃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