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与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太中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姜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院职员。
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中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太中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27.04元减半收取19463.52元,由原告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邢之效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