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紫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才、贵州紫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1731号 原告:**才,男,汉族,1965年7月8日生,贵州省镇宁布衣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布衣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紫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办***社区富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MA6DW63G0L。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嫣(特别授权),女,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诉被告贵州紫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被告紫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才与被告紫金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紫金牛公司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紫金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0日,被告招用原告为地面木工。工资320元/天,于2019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贵州紫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金沙县宏志中学旁工地)做工作业时,原告站在六米左右高的钢架上支模摆梁底板作业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摔伤腰部,导致原告腰部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当天到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脊椎压缩性骨折2、面部皮肤挫伤。被告单位未为原告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不属于参保职工。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未果后,原告到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及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单位拒绝出具证明材料。被告称:同意与原告调解,适当补助一点,于是原告就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款3000元。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由贵州人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为见证方。为此,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21年1月22日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作出***仲案字(2020)第8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做工受伤的,完全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与被告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被告拒绝不给原告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但原告有劳动工伤赔偿协议及证人和贵州人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明等,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及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紫金牛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从未招用过原告,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工关系的合意。首先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关系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当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管理、指挥、监督的用工方式,同时需要认定劳动者所从事的业务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还要看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是否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从以上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来看,显然原告本就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发放过任何的工资,双方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3、被告从未承建过金沙县宏志中学旁的工地项目,至于该项目为什么会悬挂被告的单位名称,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找到悬挂该牌子的责任人,且单凭该工地悬挂有被告的牌子,证实不了被告就一定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原告若要证明被告承建了该项目,应提交我公司与业主方的承包合同加以作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在仲裁庭审阶段,原告明确表示其系**招用,**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不认识**,很明显对于原告的用工主体应当为自然人**,原告应该按照提供劳务受害纠纷起诉**,而不是将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综上,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显然没有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才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工地工程公示牌两张:拟证明该工地施工单位为被告紫金牛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图片系原告自行打印的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我公司也没有承建过该图片记载的项目,该图片列明的相关负责人我公司也不认识,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劳动工伤赔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紫金牛公司的代表***与我签订的协议,***是**的叔叔,**是该项目的木工班组的老板,该协议书是业主方即人民电器作为见证方,因紫金牛公司不认账,所以才找**。 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并未加盖我公司印章,且一方落款处签字的***也不是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我公司并未授权给***签订该协议,从该协议书来看,其用工主体为***,而不是我公司。 3、金沙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4、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0)第83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5、工资发放情况:拟证明是**发放的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有异议,该工资发放情况系原告单方制作,也并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无法证实原告所领取的工资系我公司发放,也无法证实**与我公司的关系。 6、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我证明在2019年**才在宏志中学旁的紫金牛公司的工地上做工,从一楼上掉下来,后来**就把**才送往金沙县人民医院治疗,我是晚上下班后才去看**才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的**并不是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或员工,我公司也并没有授权给名叫**的人从事与涉案项目有关事宜,据证人所述,涉案项目系我公司承建,是在因为拿不到工钱后才打听到,那么说明证人所述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并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从证人与原告的**来看,涉及本案的责任主体**,那么更加说明了**系证人以及原告的雇主,我公司从未参与过涉案项目的承建,故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紫金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说,法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紫金牛公司利用营业执照来骗人,做出坏事后不承担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工地工程公示牌图片两张,因被告不予认可,该图片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的特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加盖见证方贵州人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劳动工伤赔偿协议书,因被告不予认可,该协议没有被告公司**,签约代表***未出庭证实其签约是受被告紫金牛公司的委托而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无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予以佐证,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证明原告**才受伤后到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仲案字(2020)第83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工资发放情况,因该工资发放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人**的证言,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人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才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6月18日,经木工班班组的包工头**招聘到人民电气公司项目工地做工从事木工工作,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其工资由**付给带班人员***,再由***发放给原告,发放工资无相应的工资表册。2019年8月5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脊椎压缩性骨折2、面部皮肤挫伤。原告受伤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木工班班组的包工头**支付。2020年4月17日,在见证方贵州人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原告**才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被告紫金牛公司的签约代表***(负责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工伤赔偿协议书。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各项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甲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双方从此无涉的“协议”。该协议书甲方为**才签字,乙方为***签字,无被告紫金牛公司加盖公章,也无被告紫金牛公司委托***作为签约代表的相关授权委托。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关系的确认发生争议,原告**才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才与被告紫金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9000.00元。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0)第8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2021年4月28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才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6月18日,经木工班班组的包工头**招聘到人民电气公司项目工地做工从事木工工作,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其工资由**付给带班人员***,再由***发放给原告,发放工资无相应的工资表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承建人民电气公司项目工程和未举证证明被告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所称的**,原告经自然人**介绍到工地做工,其劳动报酬并非由被告支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被告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原、被告之间不完全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全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廷 书 记 员 曾 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