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州市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6134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朝伟,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1088484。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航宇,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146392。
第三人:盘州市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3737071XP。
法定代表人:黎国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杰,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910101536。
第三人:丁翠琼,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第三人:封盈盈,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第三人:刘中(曾用名刘忠),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第三人:张银生(曾用名张银春),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盘州市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丁翠琼、封盈盈、刘中、张银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申请追加捷通公司、丁翠琼、封盈盈、刘中、张银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21年6月2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宇、第三人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第三人丁翠琼、封盈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中、张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38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在盘州市民主镇马龙村承包了组组通公路工程,原告***经过张银生介绍与被告***认识,经过协商,***将民主镇马龙村组组通公路工程劳务转包给***,并约定包工不包料,单价为83.5元/m3。***组织工人按照***的要求进场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支付了***劳务费41000元。在施工三个月后,被告***被清场,致使***无法继续施工,2019年5月6日,***与***结算,***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认可下欠***83832.5元事实。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款,被告***拒绝支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捷通公司、丁翠琼、封盈盈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83832.5元。被告***和第三人捷通公司、丁翠琼、封盈盈的质证意见:由法庭核对原件后依法认定。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实为:案外人盘州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总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第三人捷通公司,第三人捷通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分别分包给第三人封盈盈、丁翠琼,而第三人封盈盈、丁翠琼共同委托第三张银生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捷通公司均系按照第三人张银生与相关单位签订的结算进行支付工程款。2019年4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张银生进行结算,第三人封盈盈、丁翠琼共计差欠被告***工程款180044.72元,据此,在第三人封盈盈、丁翠琼仍差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且在案外人盘州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捷通公司仍差欠第三人封盈盈、丁翠琼工程款的情况下,故被告***不用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为支持辩解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第三人捷通公司仍差欠第三人封盈盈、丁翠琼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组组通七组结算单、十一队(民主镇马龙村、滥滩村)结算单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总的工程造价为180044.7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此不清楚。第三人捷通公司、封盈盈、丁翠琼质证意见:第二项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结算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有张银生签字,没有***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捷通公司述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捷通公司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并且本案系被告申请追加捷通公司参与诉讼,捷通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2、被告答辩应由盘州交投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盘州交投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清单形式上看,该结算清单的工程方为被告***,施工方为原告,原被告施工结算主体清晰明确,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4、捷通公司与封盈盈、丁翠琼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合同义务,封盈盈、丁翠琼退场后捷通公司与封盈盈、丁翠琼以及两人的授权代表张银生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达成结算及付款约定,该会议纪要真实合法有效,捷通公司已经按照该会议纪要支付完工工程款的90%,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5、本案涉案的通村通组路施工项目属于国际拨款农村公路,建设专项工程,涉案的相关工程数量以及工程单价,必须进行审计,在未审计完成前,剩余的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6、本案捷通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90%,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审计结算后支付至95%,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全部支付完毕,本案捷通公司未欠付任何工程款,所以本案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适用的解释1第二十六条的条件,被告要求捷通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7、涉案工程尚在竣工评审阶段,工程价款任未确定,欠款金额也未确定,被告要求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人捷通公司为证明其陈述,提供下列证据:
1、《盘州市新农村通村通组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民主镇博地村通村通组水泥路(七队)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验共计价表》《关于盘县新农村通村通组网络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民主镇劳务七队自愿退出的会议纪要》《收据》《电汇凭证》、《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工程支付情况明细表。原告***质证意见: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该证据,原告不清楚。***的质证意见:封盈盈与捷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原因是捷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本承包方,其将无资质的第三人丁翠琼,系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总投资人系交投公司,分包人第三人封盈盈,项目名称为盘州市通村通组全覆盖公路建设工程,一期民主镇,博地村七队水泥路,第一组证据11-21页三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系捷通公司与封盈盈自行签订;证据22页-26页,三性无异议,同时能够证实涉案总价为1107367.7元的事实,证据第27页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时能够证实第三人封盈盈委托第三人张银生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证据第28至32页,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实第三人封盈盈的工程造价为881500.96元的事实,33至35页,三性无异议,36页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予以证实支付了工程款54050.67元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37页(核对证据原件),三性无异议,38-39页,对于授权委托书,性无异议,能够证实2019年11月30日以后由第三人委托刘强对该工程负责,第39页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40页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系第三人捷通公司私自制作,具体欠付工程款多少只有第三人捷通公司与封盈盈清楚。丁翠琼质证意见:与我无关,我不清楚。封盈盈质证意见:只认可合同是我自己签订的,其他的我不清楚。
2、《盘州市新农村通村通组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民主镇马龙村、滥滩村通村通组水泥路(十一队)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验工计价表》《关于盘县新农村通村通组网络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民主镇劳务十一队自愿退出的会议纪要》《收据》《业务委托书》、工程支付情况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我不清楚,与我无关。***的质证意见:41页至55页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不具有合法性;56页至61页三性不予认可;61-66页三性无异议,67页三性无异议,能够证实第三人张银生系涉案工程的主要负责人,且第三人张银生,是丁翠琼的委托人,及第三人在涉案工程所从事的工作,是第三人丁翠琼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张银生与被告***的工程结算诉及第三人丁翠琼。68页至75页三性无异议,76-77页三性无异议;79页无异议,能够证实2019年11月30日之后该工程由案外人刘强负责,79页该证据不予认可,应证实付款金额需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80页三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第40页一致。第三人丁翠琼质证意见:合同不是我签的,是他们帮我签的,其他的我不清楚。封盈盈质证意见:与我无关。
3、《盘州市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评审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民终1978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民终26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与我无关,我不清楚。***质证意见:81-91页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系政府文件,无法达到第三人捷通公司的证明目的,92-111页,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第三人捷通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丁翠琼、封盈盈质证意见:和我无关。
4、施工队伍退场申请书二份(丁翠琼、封盈盈)、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二份(丁翠琼、封盈盈)、关于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复印件二份(张银生),用以证明:丁翠琼、封盈盈申请退场后授权张银生负责该项目的验收审计与结算,并且张银生出具承诺农民工工资已经付清,如果出现欠付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与我无关,我不清楚。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能够证实2018年4月11日之后第三人封盈盈、丁翠琼共同委托张银生,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审计与结算。第三人丁翠琼质证意见:授权委托书不是我签的,其他不清楚。第三人封盈盈质证意见:授权委托书不是我签的,其他不清楚。
第三人封盈盈、丁翠琼述称,封盈盈、丁翠琼只是在盘州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上班的员工,只是公司老板刘强用封盈盈、丁翠琼身份信息进行投标,实际该工程和封盈盈、丁翠琼本人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该工程是由封盈盈、丁翠琼老板刘强负责,刘强于2020年因病去世,现在该工程委托由刘中负责,所以该工程款和封盈盈、丁翠琼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封盈盈、丁翠琼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中、张银生未陈述,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案外人盘州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盘州市民主镇马龙村组组通公路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捷通公司,2017年8月2日,捷通公司将工程分别分包给第三人封盈盈、丁翠琼,尔后,封盈盈和丁翠琼共同委托第三人张银生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银生将工程劳务承包给***施工,***与***口头协商,***将州市民主镇马龙村组组通公路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包工不包料,单价为83.5元/m3。2019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2017年民主镇马龙村(笔误写为乌龙村)组组通公路建设路面施工,工人劳务结算共计1495m3,(笔误写为149万立米),单价为83.5元/立方米,合计金额124832.50元,工程方***2017年已付施工方***41000元,至今工程余款为83832.5元。工程方签字:***(手印)151××××7750。施工方签字:***。2019年5月6日。原告***多次向***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是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则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二者支付报酬方式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支付的是工程款,其中包括人工工资,而劳务合同发包仅仅支付的是人工工资,签订条件也不同,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人必须具备一定建筑资质,如果工程分包必须经业主同意,而劳务合同承包人一般不需要建筑资质,劳务分包也不需要业主同意。结合本案,案外人盘州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将盘州市民主镇马龙村组组通公路工程发包给捷通公司承建,捷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封盈盈、丁翠琼,二人的委托人张银生将工程劳务承包给***施工,***再次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明确了下欠款项的性质为工人劳务结算,足以认定***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提供了劳务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3832.5元未支付,有结算清单为凭,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8383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追加盘州市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封盈盈、丁翠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均无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也未在《结算清单》签名盖章,被告***辩解意见,应由案外人发包方盘州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捷通公司、封盈盈、丁翠琼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捷通公司、封盈盈、丁翠琼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中、张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按现有证据,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83832.50元,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3832.50元;
二、第三人盘州市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丁翠琼、封盈盈、刘中、张银生不承担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彪
人民陪审员 叶 娜
人民陪审员 唐守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