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州市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盘州市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盘县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共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730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5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829551。 被告:被告盘州市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盘县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3737071XP。 法定代表人:***,系盘州市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911101748。 被告:贵州共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新华社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69208658B。 法定代表人:***,系贵州共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诉被告盘州市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共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盘州市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共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捷通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138347.00元,并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月25日至2020年10月21日)的占用资金利息¥18254.12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2.判令被告共创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税务完税凭证交付给被告捷通公司。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捷通公司及被告共创劳务公司支付原告13834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以被告共创公司名义同盘县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捷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对盘县新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大山镇皂角树村、大地头村、射麦厂村、小补泥村、大河村五个村)通村通组路公路项目进行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工程项目中产生的税费由捷通公司承担,捷通公司支付的价款为不含税价。同时,共创公司在收到工程价款后,应当将提取管理费后的价款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但是,2018年1月25日捷通公司向被告共创公司付款后,共创公司除按约定比例扣除了¥8640.00元的管理费外,还以税金的名义截留了原告的工程款Y138347.00元。于是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起诉要求共创公司返还截留款项。但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共创公司表示该笔款税金仅能由共创公司代缴,且共创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完税,并可出具相关凭证。结合前述事实,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依法有权按照约定足额取得工程款;约定应当由被告捷通公司承担的税金已经由被告共创公司代扣代缴,因此捷通公司应当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同时,共创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工程完工收取工程款项完税后,亦有义务将完税凭证交付给被告捷通公司。 被告捷通公司辩称,1、被告捷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要求捷通公司及共创建劳务公司支付垫付的税款基础实施不成立。2、共创劳务公司完税证明并未收到也不予认可,本案案涉项目为盘州市新农村通村通组公路项目,是政府组织的公益事业,捷通公司的支出属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根据税务部财政局(2018)15号文件,第一款规定捷通公司可以在年利润12%的部分予以在应纳税额时扣除,共创公司即使出具了税票,捷通公司也不会使用。3、***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在2018年11月15日已向捷通公司出具了***,承诺在与捷通公司解除合同后全部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即本案中其与共创建劳务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共创劳务公司辩称,1、捷通公司与共创劳务公司是承包关系,有结算及付款。2、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承包结算应向国家纳税款,并且我公司已向国家缴纳了税款。3、***在贵阳也对共创劳务公司起诉,被贵阳的法院驳回了起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以被告贵州共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分包人,与盘县捷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捷通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盘县新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皂脚树村、大地头村、射麦厂村、小补泥村、大河村等5个村)通村通组公路进行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劳务费、包施工机械费等,工程价款暂定为7335788.06元,税金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以被告共创劳务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捷通公司向被告共创劳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共创劳务公司将被告捷通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拨付到该公司账户上的工程进度款,扣除管理费8640元及税金138347元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两张。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捷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税金应由被告捷通公司承担,要求被告捷通公司及被告共创劳务公司退还被告共创劳务公司代扣的税金138347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9月20日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创劳务公司返还案涉扣留的税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捷通公司已向税务机构缴纳了案涉工程款税金。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捷通公司出具《***》,承诺解除案涉工程的劳务合同关系,如产生纠纷由本人负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收据、(2019)黔0102民初146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答辩及其被告捷通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计价表、扣款明细及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作为没有建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被告共创劳务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工程施工,被告共创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挂靠的法律关系特征。原告以被告共创劳务公司名义与被告捷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借用被告共创劳务公司名义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后,被告捷通公司向原告的挂靠公司即被告共创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共创劳务公司又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收取了管理费,扣留了138347元作为税金,由此可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共创劳务公司应是认可原告与被告捷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税金应由承包人即捷通公司承担。故被告共创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不应包含税金,原告要求被告共创劳务公司返还其扣留的税金138347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捷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捷通公司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挂靠公司即被告共创劳务公司,被告捷通公司并未扣留原告主张的税金,故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创劳务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该款项被告捷通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共创劳务公司进行了支付,共创劳务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故原告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2020年10月21日应为18004元(138347元×4.75%÷365天×1000天≈18004元),原告主张18254.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0年10月22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被告共创劳务公司未返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创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税务完税凭证交付给被告捷通公司的诉请,庭审中,被告捷通公司认为即使被告共创劳务公司交纳了案涉工程的税金,捷通公司亦不认可,因案涉工程的税金捷通公司已经自行向税务机关交纳。且原告与被告捷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税金由捷通公司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共创劳务公司辩解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共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138347元,并支付至2020年10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18004元;2020年10月22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被告共创公司未返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贵州共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714元,原告***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煜